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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82民初2704号

卫耀杰与薛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03-30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卫耀杰;薛培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882民初2704号

原告:卫耀杰,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津市。

被告:薛培忠,男,汉族,1969年3月6日出生,住河津市。

原告卫耀杰与被告薛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培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市审理终结。卫耀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薛培忠归还向原告所借的140万元;2、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约定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2年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各种理由推拖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薛培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2、银行转账记录1份;3、原告与被告手机短信3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薛培忠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卫耀杰借款1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当天,原告向被告银行账号转款14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卫耀杰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2.0分利,薛培忠,2013年9月12日”。后被告将借款利息付至2018年8月12日,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能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体现,且原告已实际提供借款,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要,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培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卫耀忠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薛培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国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胡晓茹

书 记 员 刘亚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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