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404民初6675号
原告:史俊程,男,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徐秀昌,女,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原告史俊程诉被告徐秀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5万元,并承担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6312.5元,及自起诉之次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史俊程通过案外人史锁庆与被告徐秀昌相识。被告徐秀昌称在湖北省襄阳市保康县有移动铁塔工程可以承揽施工。原告史俊程和被告徐秀昌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史俊程交纳45万元工程保证金就能承揽上述工程,且被告徐秀昌承诺该保证金会在两个月后全部返还给原告。原告史俊程分别于2017年7月15日和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徐秀昌先后转账25万元和20万元。原告史俊程将工程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徐秀昌后,被告徐秀昌并未将保证金票据转交给原告,也未将上述移动铁塔工程交由原告史俊程承揽。因被告已经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5万元,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史锁庆系合伙关系,并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关于襄阳铁塔基础工程和山东临沂高铁项目,双方各出资50%,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原告交付被告的款项系原告父亲缴纳的合伙投资款。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管辖。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坚持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故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5万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对于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5万元,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坚持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本院对管辖权异议程序应依据原告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审查,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和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法院。原告主张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依据为原告作为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针对合同纠纷案件,在双方未就履行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进行确定。《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所说的“给付货币”的义务均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主要体现为要求对方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但合同解除后的价款返还则不应被包含在此处的“给付货币”之范畴。因合同被解除后,已不存在所谓的合同权利义务,本案原告诉请的返还价款45万元当然不应被纳入《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与《合同法》范畴,也当然不能因此而确定接收货币的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认为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保证金,本案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标的”,即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告主张的案涉合同履行地亦非原告所在地法院,而被告住所地为湖北省谷城县,故无论系基于被告所在地,还是基于合同履行地,本院均无管辖权,被告就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