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03民初5709号原告马玉华,男,195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刘志辉,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马玉华与被告刘志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玉华诉称,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南阳市卧龙服装城工地上为被告搬运建筑材料(消防材料、水泥、沙等)及清理垃圾,2015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16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下欠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辉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南阳市卧龙服装城建设工地上从事消防材料、水泥、沙等建筑材料的搬运及垃圾清运等工作。2015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16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老马卧龙服装城装饰、消防材料及水泥、沙搬运垃圾清理、材料上楼费用共计11.6万元(壹拾壹万陆仟整)注:2015年4月5日之前全部算清2015年4月5日欠款人刘志辉”。2016年2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为此被告在“欠条”下方续写“已支付1万元整还欠10.6万元刘志辉2016年2月6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续写欠条之后又陆续偿还26000元,现仍欠劳务费80000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等证据证实,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扣减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26000元后,被告仍欠原告的劳务费金额为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玉华劳务费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志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峰
审 判 员 李丽果
人民陪审员 张玉晓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子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