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902民初3982号
原告:山东中兴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创业大街中天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绪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潇,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超,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山东中兴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兴地产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中兴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9年4月24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并返还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户房屋;3.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注销手续;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暂以本金1174242.4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按同期人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为11776.67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房屋,总价款2000000元整。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泰山支行)贷款120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拖欠银行贷款,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19年4月19日,建行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被告拖欠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4月26日,原告向建行偿还本息等共计1174242.46元,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购房合同。2019年4月24日,原被告对解除合同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自2019年4月24日起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网签备案注销手续等。另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解除合同15日内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被告至今未归还亦未协助原告办理网签备案注销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马超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泰安市山水逸景12号楼2单元201户房屋,总价款2000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800000元,余款以贷款方式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前交付被告房屋;被告未按按揭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履行义务,导致银行向原告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解除购房合同;购房合同解除后,原告应退还的购房款,首先用于全额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剩余部分应扣除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后退还给被告;被告要在解除购房合同后15天内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返还房屋时,原告将剩余应退还购房款无息退还给被告;若需解除网签备案手续的,被告要积极配合,并承担所需费用,否则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称被告支付首付款800000元,原告按约交付被告房屋。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将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同日,被告向建行泰山支行贷款120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购房款,由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4月19日,建行泰山支行委托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载明:“现就有关贵单位担保事宜函告如下:借款人马超于2016年3月21日在建行泰山支行贷款120万元,由贵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9年4月19日,马超拖欠贷款20323.72元,经催要仍不能偿还,其行为已构成《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16条第1款第1项之2.11规定,建行泰山支行现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贵公司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即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截止2019年4月19日合计1173002元。”2019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自2019年4月24日起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应退还的购房款首先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剩余部分应扣除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在该宗房产解除查封且办理完网签合同备案注销手续后无息退还给被告;被告要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注销手续。2019年4月26日,原告偿还建行泰山支行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174242.46元。原告称代偿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另查明,涉案房屋现尚有三个查封,查封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30日和2019年5月7日,查封期限均为三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按揭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履行义务,导致银行向原告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解除购房合同。该条款的约定意图为:原告在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原告已经收取的购房款(包括被告支付的首付款和银行支付的贷款)能够安全而有保障,避免原告既失去了对房屋的控制、又为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情形发生。该约定亦是为了督促被告及时履行还贷义务,确保房屋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现因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部分贷款本息,达到条款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事实依据,且合法有效,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9年4月2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办理网签备案手续,涉案房屋现尚有查封,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撤销网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利息11776.67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中兴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超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9年4月24日解除;
二、被告马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中兴地产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11776.67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中兴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7.09元,由被告马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翔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高文科
书记员顾绍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