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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04民初9497号

汤某某与南京市秦淮区王府园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08-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汤某某;南京市秦淮区王府园幼儿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4民初9497号

原告:汤某某,女,201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法定代理人:汤某,系原告父亲,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江苏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灿,江苏词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王府园幼儿园,住所地本市秦淮区王府园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艳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心,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府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浩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汤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周灿灿,被告王府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李可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000元(按100元每天计算,护理期60天)、营养费2700元(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期90天),共计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10时54分,在被告的组织下,原告前往图书馆参加活动。在返回途中不慎摔伤,致原告右尺桡骨骨折,后原告被送到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原告仅为五岁儿童,被告组织活动没有尽到看管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门诊病历、CT片、影像检查报告单、监控视频等证据。

被告王府幼儿园辩称,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为保证所组织活动的安全,制定了详细的活动预案,原告摔倒时正有一名老师贴身保护,被告已经在职责内尽到了谨慎的保护义务,事发后被告老师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到医院就诊,并通知原告家长,此外被告在日常中也非常重视安全,经常举办安全活动,制定安全预案,也曾对原告所在班级进行交通安全教育,被告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本案应由陈昊言小朋友及其监护人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从视频可以看出,是原告旁边的陈昊言先摔倒,其与原告二人手拉手,故原告一起摔倒,因此,因由陈昊言及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25.67元,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一定责任,也应扣除被告所垫付的费用。

被告就其辩称意见提交了活动申请书、教育会议纪录表、参观活动方案、安全预案、监控视频、日常安全预案、门诊发票、餐费发票、车费发票、营养品发票等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汤某某在被告王府幼儿园就学。2018年9月30日上午,被告组织原告汤某某所在大一班至西西弗书店进行参观。在返回途中,在道路一侧行进时,原告不慎摔倒,现场幼儿园老师将原告送入南京市儿童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段骨折;原告后于2018年10月29日、11月15日、2019年1月30日至该医院复诊,上述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王府幼儿园支付。2019年11月4日,原告汤某某的营养、护理期限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汤某某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汤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60元,60日计36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20元,90日计1800元,合计5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汤某某在被告王府幼儿园就学,在被告的组织下外出参加活动,在返回途中行走时摔倒致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故被告王府幼儿园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王府幼儿园关于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及应由与原告手拉手一起摔倒的另一小朋友及其监护人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以及其为原告购买的营养品应充抵营养费的辩称意见,均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秦淮区王府园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400元。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南京市秦淮区王府园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浩冬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魏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