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01民初4527号
原告:刘某玉,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
被告:赫某江,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身份证号码:×××原告刘某玉与被告赫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某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赫某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16日,被告因家中有事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1张借据,约定于2016年11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赫某江未到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被告赫某江为原告刘某玉出具1张欠据,内容为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2016年11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日,被告赫某江为原告刘某玉出具1张收据,内容为收到5万元。2019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玉提供的1张欠据原件、1张收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玉要求被告赫某江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据、收据予以证明,被告赫某江未到庭答辩、质证,放弃了相应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赫某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玉借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19年7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赫长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月茹
审判员 夏 林
审判员 曹学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鸣鹤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