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4民初2061号
原告:邓明阳,男,汉族,生于1993年5月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清,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诚鑫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领事馆路1号9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TYYX6B。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唐勇,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4日,住四川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唐磊,男,汉族,生于1994年2月28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毅,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邓明阳与被告四川诚鑫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被告唐勇、被告唐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明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清、被告诚鑫公司、唐勇、唐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明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本金65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柴油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及相关费用由三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将油罐车开至被告诚鑫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多处项目工地为工程机械和工程车辆提供柴油,在被告诚鑫公司的驾驶员以及操作员的安排下将柴油加入被告工程机械和工程车辆当中,且驾驶员、操作员在确认单上签字。2019年7月2日对2016年1月至2018年底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柴油总价款和尚欠款项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我公司在2016年至2018年共使用邓明阳柴油合计2,319,455.00元,截止至2019年7月2日,尚有650,000.00元未付清”。且被告诚鑫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唐勇作为保证人在该对账单签字并亲笔书写了身份证号。被告唐磊系被告诚鑫公司的另一股东,在公司没有偿还欠款能力时股东应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诚鑫公司、唐勇、唐磊辩称,1、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唐勇、唐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唐勇在对账单上面的签字,不是保证行为,不代表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未及时向被告公司出具相应的增值锐发票,被告并非恶意欠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真实性认可,总金额2,319,455元,其中包含看税金,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同时对该合同本案的案由,予以纠正,原告是自然人,不是柴油销售主体,被告只是委托原告代为购买,原告不是经营,原、被告之间应该是委托合同,不能认定为买卖合同。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唐勇与原告协商,约定被告诚鑫公司委托原告到陕西延长石油集团四川销售有限公司油库购油,然后用原告合伙经营的油罐车开至被告诚鑫公司承建的多处项目工地为工程机械和工程车辆提供柴油。201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唐勇对前期代购柴油总价款和尚欠款项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我公司在2016年至2018年共使用邓明阳柴油合计2,319,455.00元,截止至2019年7月2日,尚有650,000.00元未付清”,且被告诚鑫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唐勇签名并注明公民身份证号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代购柴油的事实以及核对金额无异议;原被告对本案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无异议。 另查明:四川诚鑫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唐勇出资960万元,唐磊出资640万元,2019年12月10日变更股东唐典成出资1,584万元,**川出资16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47年11月16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工商信息、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勇与原告协商,其委托原告为其公司代购柴油用于承建项目工地的工程机械和车辆使用,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受托人为委托人被告诚鑫公司垫付的油款,委托人被告诚鑫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65万元予以支付,另原告提出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无约定,本院确定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提出被告唐勇作为保证人以及被告唐磊作为股东在公司无偿还能力时都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唐勇在对账单签字并未表明系保证人身份,加之被告唐勇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柴油也用于公司承建项目上工程机械和车辆,故被告唐勇的签字仅代表公司行为,不属于个人保证行为,故被告唐勇不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唐磊虽作为当时的股东,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出资不实或抽出资金等情况,故被告唐磊作为股东对外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提出应当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的意见,因无证据表明双方有必须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诚鑫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邓明阳支付柴油款65万元及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0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9070元,由被告四川诚鑫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邓明阳已预交,被告四川诚鑫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向原告邓明阳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传捷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文婕
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