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8民初5007号
原告:卢润权,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生,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汝豪,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卢润权诉被告卢汝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润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汝豪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润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000元,共168000元(利息从2017年12月19日起按本金150000元,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8年6月18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2%,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归还本金,但继续付息。直到2017年12月19日,被告既不付息,也不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不予理会。被告卢汝豪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卢汝豪向卢润权借款,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借款借据》交卢润权收执,该《借款借据》载明:卢汝豪向卢润权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人卢润豪。同日,卢润权委托其妻子黎见东向刘钻云账户转账147000元。庭审中,卢润权述称刘钻云是卢汝豪公司的财务,借款实际交付147000元。卢润权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至2017年12月18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卢润权主张被告卢汝豪向其借款,有《借款借据》、黎见东的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等予以证实,庭审中,卢润权亦述称借款实际交付147000元,本院确认卢汝豪向卢润权借到147000元。《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10月18日已经届满,现卢润权主张卢汝豪偿还借款147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18日止,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卢润权主张利息自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卢汝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及举证,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卢汝豪归还原告卢润权借款本金14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卢润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卢润权负担361元,被告卢汝豪负担3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仕杰
审 判 员 张小文
人民陪审员 蒋碧玲二0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汤建成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欠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