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13刑初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某,曾用名欧某某,男,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xx县,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菲,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现住山东省胶南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文杰,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陶冶,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某、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菲,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文杰、陶冶到庭参加诉讼。经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欧某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利用担任青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2分公司项目经理、实习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将青岛市xx区的公共区域私划车位、地下车库设备间对外销售、出租,李某某将物业自用房两处擅自销售,二人将销售款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6月7日,欧某某某、李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擅自将位于XX二期地下车库A3-088车位后、电梯西邻位置的设备间给张某2使用,并收取使用费7万元。2、2017年6月8日,毛某购买XX二期地下一层位于1-2号门门口119号和118号车位之间的私划车位一个,由李某某收取销售款现金人民币4万元。3、2017年6月16日,史刚明购买XX二期地下一层位于2号楼一单元风机房西641车位东的私划车位一个,由李某某收取销售款现金人民币3.8万元,并将其中1.9万元交给欧某某某。4、2017年6月22日,匡某购买XX二期地下一层位于172号左侧的私划母子车位一处,由李某某收取销售款现金人民币8万元。5、2017年7月20日,赵某购买XX二期地下一层位于1号楼三单元门口的私划母子车位一处,由李某某收取销售款现金人民币7万元,并将其中1万元交给欧某某某。6、2017年7月15日,毛某和刘某分别购买位于李沧区XX物业自用房,由毛某向李某某提出购买该两处房产,李某某告知其价格后,李某某收取了毛某交给其的购房款共计5万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某、李某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欧某某某共计29.8万元、李某某共计34.8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事实中,欧某某某只收了5万元,第2、4、5笔事实与欧某某某无关;2、欧某某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分赃数额较少,系从犯;3、欧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4、欧某某某在案发后已经退还钱款,请求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李某某系欧某某某的下属,服从欧某某某的指挥,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3、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欧某某某担任青岛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2分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实习项目经理。被告人欧某某某、李某某共同商量,利用物业管理的便利条件,在青岛市李沧区的公共区域私划车位,对外销售,后以青岛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2分公司的名义,与购买人签订合同,将私划的4个车位销售给他人,将青岛XX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地下车库设备间对外转让;被告人李某某还将青岛XX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2处物业自用房对外销售。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6月7日,被告人欧某某某、李某某以青岛XX服务中心的名义,与张某2签订协议书,将青岛XX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地下车库A3-088车位后的设备间给张某2使用,欧某某某收取使用费5万元,李某某收取使用费2万元,共计7万元。该款在案发前已退还给张某2。2、2017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青岛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2分公司的名义,与毛某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将XX二期地下停车场118号和119号车位之间私划的车位销售给毛某,李某某收取现金人民币4万元。3、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青岛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2分公司的名义,与史刚明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将XX二期地下停车场641号车位东侧私划的车位销售给史刚明,李某某收取现金人民币3.8万元,并将其中1.9万元交给被告人欧某某某。4、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青岛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2分公司的名义,与匡某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将XX二期地下停车场177号车位左侧私划的子母车位销售给匡某,李某某收取现金人民币8万元。5、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青岛XX服务中心的名义,与赵某签订协议书,将XX二期地下停车场1号楼三单元门口私划的子母车位销售给赵某,李某某收取现金人民币7万元,并将其中1万元交给被告人欧某某某。6、2017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青岛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2分公司的名义,与毛某签订房产认购合同,将青岛XX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位于2处物业自用房销售给毛某某,李某某收取毛某购房款共计5万元。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欧某某某被菏泽市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青岛市公安局李某2分局xx路派出所投案。2018年6月29日,李某某退交人民币2.9万元。2018年7月9日,李某1(李某某姐姐)退交人民币25万元。2018年8月3日,xx路派出所将27.9万元发还给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0日,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27.9万元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地下停车场平面图,微信聊天记录,房产认购合同,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银行明细清单,委托书,举报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张某1、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毛某、刘某、匡某、赵某、王某、张某2、徐某、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欧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青岛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2分公司经理的便利条件,共同商量在小区公共部位私划车位,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对外销售,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某、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经查,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被告人欧某某某、李某某在犯罪中,虽然利用了从事物业管理的职务便利,但其非法占有的财产不是物业公司的财产,且采取的方法是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故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某、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欧某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欧某某某、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欧某某某担任经理、李某某担任实习经理期间,二人共谋私划车位对外销售,并将所得款项进行分配,虽然分配数额不等,但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欧某某某所提欧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已经退还钱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欧某某某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量;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所提李某某系自首,案发后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交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三万元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退交的赃款人民币27.9万元,分别发还给毛毛人民币9万元、史刚明人民币3.8万元、匡丽瑛人民币8万元、赵明江人民币7万元,余款1000元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刁政文
人民陪审员 张本奎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郐美娜
书记员臧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