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15民初601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淮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齐心大道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U5WA52Y。
法定代表人:龚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晨,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斌,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奥宏环保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堰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8053833XH。
法定代表人:田波洪,该厂总经理。
被告:田波洪,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轲,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淮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奥宏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奥宏设备厂)、田波洪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建勇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晨,被告奥宏设备厂、田波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轲,被告田波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淮江公司与奥宏设备厂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于2017年12月2日解除;2、判令奥宏设备厂、田波洪连带向淮江公司赔偿损失142.2万元;3、判令奥宏设备厂向淮江公司按照已付款金额545929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案诉讼费用由奥宏设备厂、田波洪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淮江公司与奥宏设备厂签订了一份名为“《销售合同》”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淮江公司委托奥宏设备厂制作、安装、调试一套全自动滚镀锌设备,合同总价为106万元,奥宏设备厂应在淮江公司支付定金之日起60日内将设备运至淮江公司指定的安装现场,并完成安装调试。淮江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奥宏设备厂支付37万元,于2017年1月9日向奥宏设备厂支付145929元,于2017年5月17日向奥宏设备厂支付3万元,但奥宏设备厂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7月17日,淮江公司向奥宏设备厂寄送律师函,要求奥宏设备厂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7月20日,奥宏设备厂作出书面回复,承诺于2017年9月10日前交付设备并投入使用,否则每日支付10000元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但直至2017年9月10日,奥宏设备厂仍未向淮江公司交付设备。2017年11月8日,淮江公司再次向奥宏设备厂寄送律师函,但奥宏设备厂签收后一直未予回复。2017年12月1日,淮江公司向奥宏设备厂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另,淮江公司与重庆奈福斯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放置委托奥宏设备厂加工的设备,并支付了342000元租金;2016年12月1日,淮江公司与重庆斯登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淮江公司替重庆斯登德工贸有限公司加工标准件滚镀锌,但因奥宏设备厂迟迟未能交付设备,重庆斯登德工贸有限公司已向淮江公司提出索赔。奥宏设备厂已严重违约,应向淮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田波洪系奥宏设备厂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田波洪应对奥宏设备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淮江公司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宏设备厂、田波洪辩称,奥宏设备厂与淮江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了设备加工合同。2017年6月,奥宏设备厂已完成了90%的工作内容。事后,奥宏设备厂因多方原因不能按期交付设备。2017年7月20日,奥宏设备厂与淮江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奥宏设备厂与2017年9月10日前向淮江公司交付设备并投入使用,超过一天按照10000元/天从合同款项中扣除。2017年8月10日,奥宏设备厂已完成95%的工作内容,并将设备全部调试完毕。但淮江公司当即无故要求奥宏设备厂清理现场的人员、材料及工具并退出现场。事后,淮江公司向奥宏设备厂寄送了律师函以及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奥宏设备厂未做回复。淮江公司无故解除合同在先,奥宏设备厂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奥宏设备厂已完成95%的工作内容,但淮江公司只支付了货款545929元,现淮江公司反而要求被告奥宏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即便奥宏设备厂存在违约行为,该设备厂只应按照2017年7月20日的《承诺书》承担违约责任,即每逾期交付一天在应付设备款中抵扣10000元,但只能计算至2017年9月26日淮江公司要求奥宏设备厂退场之日。另,淮江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70%的设备款,故该公司无权要求奥宏设备厂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淮江公司要求被告田波洪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淮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奥宏设备厂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淮江公司向奥宏设备厂支付设备货款余额669119.1元;2、淮江公司向奥宏设备厂赔偿损失,即以669119.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7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淮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在结算条款中,对本案设备的所有权作出了一个保留条款,即淮江公司(需方)在没付完设备货款时,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奥宏设备厂(供方)享有。截止奥宏设备厂提出反诉为止,淮江公司仅支付货款54万余元,仅达到货款总额的50%,与奥宏设备厂已交付的设备价值不能等同。该设备所有权仍然属于奥宏设备厂。淮江公司于2017年11月底向奥宏设备厂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份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定制人解除承揽合同后,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报酬支付的规定,支付设备款项。或者,淮江公司也可以参照《销售合同》的约定:“需方中途废止合同的,应按照合同原价收购供方已制作的设备半成品、外购件。”向奥宏设备厂支付设备款。淮江公司至今未向奥宏设备厂支付设备款项,也未返还设备本身。淮江公司的行为存在违约。奥宏设备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违约。淮江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其实际上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解除合同。淮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向奥宏设备厂赔偿损失。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标的涉及一个大型生产设备,总重量超过30吨,总长度超过60米,并且体积巨大,还有复杂的内部构成,在设备的整个生产交付过程中,因需供双方针对定制物的各种需求变更,产品本身也会随之不断的变化和更新。本案就存在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通过口头变更履行期限条款并按照变更后的时限履行义务的情况。因此,不能简单的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直接粗暴地确定奥宏设备厂逾期或者违约。而奥宏设备厂交付的设备已经组装完毕,并且已经交付给淮江公司使用,仅余留一些辅助材料待手工安装。合同的主要义务均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淮江公司所称的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事项。另,尚未安装的辅助材料,也是因为淮江公司自行采购,导致材料未及时运送至现场造成的。若材料均到位,奥宏设备厂只需要通过短期的修补即能将完整的生产线投入使用,根本不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奥宏设备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若合同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目的都能实现。淮江公司执意解除合同,对奥宏设备厂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奥宏设备厂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淮江公司辩称,淮江公司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奥宏设备厂支付了价款。奥宏设备厂在现场核查的过程中也承认了其机器安装完成度未达到100%。故剩余20%的合同价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淮江公司并未违约。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款为106万元,奥宏设备厂提出的反诉请求超过合同约定的标的款金额。根据奥宏设备厂完成的设备情况,淮江公司不应再向其支付设备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奥宏设备厂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奥宏设备厂在未完成整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的情况下撤出了位于淮江公司内的工作场地的原因的认定。奥宏设备厂辩称因淮江公司无故要求其撤离工作场地并清理施工材料及设备,奥宏设备厂无奈之下才中断设备安装、调试等工作,被迫撤离工作场地。淮江公司不予认可,并举示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淮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建勇与被告田波洪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田波洪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淮江公司提前支付设备款或向材料商直接支付材料款,在淮江公司要求尽快复工的情况下,被告田波洪称资金不足无法复工。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淮江公司无故要求其撤离工作场地的事实,且前述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淮江公司在奥宏设备厂多次停工,并要求提前支付设备款的情况下仍催促奥宏设备厂复工,并无要求奥宏设备厂退场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奥宏设备厂的前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淮江公司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如何确定。淮江公司举示如下证据:(一)淮江公司与重庆斯登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登德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律师函、索赔单,拟证明因奥宏设备厂未按时完成案涉设备,导致淮江公司被第三方索赔,产生损失90000元/月,共计12个月的损失计108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斯登德公司称淮江公司于2017年1月未能按期交付货物,进而更换加工企业要求淮江公司赔偿损失,但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奥宏设备厂交付设备的时间晚于2017年1月,即斯登德公司要求淮江公司赔偿的逾期交付货物而产生的损失与奥宏设备厂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淮江公司与重庆奈福斯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福斯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付款凭证,拟证明因奥宏设备厂未按时完成案涉设备,导致淮江公司额外支付租金,产生损失34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淮江公司签订前述车间租赁合同的时间早于《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淮江公司向奈福斯公司支付租金系该公司作为租赁方的合同义务,与奥宏设备厂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三)淮江公司与东莞市杰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杰凯重庆分公司)签订的《设备改造合同》、付款凭证,拟证明淮江公司为继续完成案涉设备,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产生损失共计170000元,实际支付119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费用系因奥宏设备厂未完成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淮江公司另行委托他人继续加工所产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四)淮江公司与重庆凝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拟证明淮江公司为继续完成案涉设备,自行采购配件,产生损失共计19000元,实际支付17100元。因奥宏设备厂未提供证明证明淮江公司自行采购的设备并非案涉设备必需材料,结合奥宏设备厂未完成案涉设备的承揽工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五)淮江公司与四川艾迪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迪睿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付款凭证,拟证明淮江公司为继续完成案涉设备,自行采购配件,产生损失共计22300元,实际支付17840元。因奥宏设备厂未提供证明证明淮江公司自行采购的设备并非案涉设备必需材料,结合奥宏设备厂未完成案涉设备的承揽工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六)淮江公司与广州市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拟证明淮江公司为继续完成案涉设备,自行采购配件,产生损失共计7700元。因奥宏设备厂未提供证明证明淮江公司自行采购的设备并非案涉设备必需材料,结合奥宏设备厂未完成案涉设备的承揽工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七)重庆重庆舒扬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扬公司)的《销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淮江公司为继续完成案涉设备,自行采购配件,产生损失共计5840元。因奥宏设备厂未提供证明证明淮江公司自行采购的设备并非案涉设备必需材料,结合奥宏设备厂未完成案涉设备的承揽工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八)长寿区华盛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盛经营部)的《销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淮江公司为继续完成案涉设备,自行采购配件,产生损失共计820元。因奥宏设备厂未提供证明证明淮江公司自行采购的设备并非案涉设备必需材料,结合奥宏设备厂未完成案涉设备的承揽工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田波洪系奥宏设备厂的唯一股东。2016年11月3日,淮江公司(需方)与奥宏设备厂(供方)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淮江公司委托奥宏设备厂制作、安装、调试全自动滚镀锌设备一套;制作范围:具体见报价单;原材料的提供:报价外的材料由需方根据供方开出的材料购买原材料;货款:合同总价为106万元;交(提)货物的时间及安装、调试的期限:1、供方应将设备运至需方指定的安装现场,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付,应当事先与对方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2、供方应于需方付定金日不超过60天内完成设备的制作,如未按时完成,超过10天扣设备款1万,超过20天再扣设备款1万,如资金不到位工期续延,现场安装时间根据车间其他设备工作进度决定何时进场,其中包括进场安装调试时间为30天,供方完成安装后,设备须正常运行至少30天,方组织验收,供方逾期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运输及费用:汽运,供方负责把需方的设备运至需方工地,所有安装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收到定金之日起60天完工(制作时间40天、安装调试时间20天)。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给供方作为购买设备的定金。设备进场开始安装付20%。安装完成后付20%,设备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付20%,余款10%一年内付清。付到70%开全票给需方。另《销售合同》的附件《报价单》列明全自动滚镀锌机械手钝化设备配置与造价明细,且《报价单》第八部分第9项约定:“税金:开17%增值税发票”。第十五条约定:“设备制作周期及付款方式:设备制作周期:收到定金之日起90天完工(制作时间50天、安装调试时间40天)。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淮江公司)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给乙方(奥宏设备厂)作为购买设备的定金、设备进厂开始安装付20%、安装完成后付20%,设备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付20%,余款10%一年内付清。”2016年11月7日,淮江公司向奥宏设备厂支付预付款370000元。2017年1月9日,淮江公司向奥宏设备厂支付设备款145929元。2017年5月17日,淮江公司向奥宏设备厂支付设备款30000元。期间,奥宏设备厂将制作完成的部分设备以及安装原材料运至淮江公司指定的安装场地内进行设备安装。庭审中,淮江公司在设备制作、安装过程中向设备材料商共计支付材料款100100元。奥宏设备厂认可前述材料款应抵扣淮江公司应付的设备款。因奥宏设备厂因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设备交付及安装等工作内容,淮江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奥宏设备厂寄送《律师函》,要求奥宏设备厂于2017年8月15日前向淮江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并于接到本函件5日内作出书面回复。2017年7月20日,奥宏设备厂向淮江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为我自身原因,之前设备没有按合同做完进行交付给淮江使用,现我无锡奥宏环保设备厂承诺给重庆淮江科技有限公司之前签的全自动滚镀线在9月10日之前必须完工进行交付并投入使用!如果不完整交付则按每天一万元人民币从合同款项中扣除!并赔偿给予重庆淮江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017年9月,奥宏设备厂在未完成整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的情况下撤出了位于淮江公司内的工作场地。2017年11月7日,淮江公司向奥宏设备厂寄送《律师函》,载明:奥宏设备厂尚未完全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淮江公司要求奥宏设备厂于2017年11月20日前务必完工并将设备交付淮江公司使用。奥宏设备厂接到该《律师函》后未恢复工作亦未向淮江公司进行回复。2017年11月30日,淮江公司向奥宏设备厂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经多次催告,贵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我司正式通知贵司,解除与贵司之间签订的名为‘销售合同’加工承揽合同!”2017年12月2日,奥宏设备厂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事后,淮江公司自行购买配件并委托第三方对奥宏设备厂未完成的案涉设备进行改造。因双方当事人未对案涉设备的处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淮江公司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奥宏设备厂就案涉设备的完成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当事人确认奥宏设备厂应制作安装的案涉设备对照《销售合同》的附件《全自动滚镀锌机械手钝化设备配置与造价明细表》列明的全自动滚镀锌机械手钝化设备配置明细存在以下问题:1、“一、生产线主机部分”中第13项网带烘干炉未安装;2、“七、周边配套设备”第4项直冷式冷水机未安装,且20HP的冷水机材料设备未入场;3、“三、电器、电路控部分(原有电柜改装翻新)”第1项智能化程控与“七、周边配套设备”第1、2项中的485通讯接口未连线,且“七、周边配套设备”第1、2项中的风冷式高频开关电源无485通讯接口。连接线、485通讯接口材料未入场;4、“七、周边配套设备”第5项中的酸碱废气系统未安装完毕;5、“二、槽体部分”第29、30项中的2个手拉葫芦均未安装,第30项中的工字钢支架未安装,且该工字钢支架材料未入场。当事人对以下情况存在异议:1、奥宏设备厂主张:(1)生产线主机部分中第13项网带烘干炉,只有炉体不在,其他安装材料已入场;(2)槽体部分中的第29、30项工字钢支架和手拉葫芦的材料都已入场,且工字钢支架只有一个支架,但可以通用,只是手拉葫芦未裝;(3)周边配套设备中485接口未到场,但485接口与第三部分的智能化程控中心的连接线已入场,未连接,485模块未到场;(4)周边配套设备中地5向酸碱废气净化系统的材料全部入场,只是经水管和电控未安装;(5)周边配套设备中的40P的冷水机已到场未安装。2、淮江公司针对奥宏设备厂提出的异议,称40P冷水机已到场未安装,工字钢支架合同约定的数量应为两个而不是一个,其余所有未安装的设备材料均未入场,且现在的现场未堆放未安装完毕的设备材料。为确认奥宏设备厂就案涉设备已完成部分的价值,奥宏设备厂申请对双方现场勘查时案涉设备的已完成部分的价值进行鉴定。事后,奥宏设备厂撤回鉴定申请,要求参照合同附件《全自动滚镀锌机械手钝化设备配置与造价明细表》确认现有价值。
本院认为,淮江公司与奥宏设备厂签订《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针对淮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销售合同》的解除时间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奥宏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田波洪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淮江公司提前支付设备款或向材料商直接支付材料款未果后,称资金不足无法复工。奥宏设备厂在淮江公司多次催促复工的情况下,仍未继续对案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最终退场,其行为已表明不愿按合同履行主要义务,即完成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淮江公司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淮江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7年12月2日到达奥宏设备厂,故本院确认淮江公司与奥宏设备厂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7年12月2日解除。
二、淮江公司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失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为由责任。奥宏设备厂在未完成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的情形下退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淮江公司请求奥宏设备厂因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淮江公司主张的损失,本院逐一评判如下:(一)因奥宏设备厂未按期完成案涉设备,淮江公司无法生产标准件滚镀锌并按合同约定向斯登德公司交付货物,斯登德公司要求淮江公司赔偿损失90000元×12个月,计1080000元。因斯登德公司要求淮江公司赔偿的逾期交付货物而产生的损失与奥宏设备厂不具有关联性。淮江公司要求奥宏设备厂赔偿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淮江公司因案涉设备向奈福斯公司赁专用车间用于该设备的生产运行,并向奈福斯公司支付租赁费342000元。淮江公司据此要求奥宏设备厂赔偿该租赁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淮江公司签订前述车间租赁合同的时间早于《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淮江公司向奈福斯公司支付租金系该公司作为租赁方的合同义务,与奥宏设备厂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淮江公司要求奥宏设备厂赔偿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淮江公司向艾迪睿公司采购四台高频整流器的费用22300元(暂支付17840元)。该费用系因奥宏设备厂未完成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淮江公司自行采购的必要设备所产生。虽淮江公司暂支付17840元,但淮江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后仍应向艾迪睿公司支付剩余的价款。故对淮江公司要求奥宏设备厂赔偿2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淮江公司向诚达公司采购烘干机的费用7700元。该费用系因奥宏设备厂未完成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淮江公司自行采购的必要设备所产生。故对淮江公司要求奥宏设备厂赔偿7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淮江公司委托杰凯重庆分公司对奥宏设备厂未完成的滚镀锌线设备一套进行改造的费用170000元(暂支付119000元)。该费用系因奥宏设备厂未完成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淮江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改造使得案涉设备能够正常运转所产生。虽淮江公司暂支付119000元,但淮江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后仍应向杰凯重庆分公司支付剩余的价款。故对淮江公司要求奥宏设备厂赔偿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淮江公司向凝璀公司采购水冷式冷水机的费用19000元(暂支付17100元)。该费用系因奥宏设备厂未完成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淮江公司自行采购的必要设备所产生。虽淮江公司暂支付17100元,但淮江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后仍应向凝璀公司支付剩余的价款。故对淮江公司要求奥宏设备厂赔偿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淮江公司向舒扬公司采购PP板、玻璃钢格栅板的费用5680元。该费用系因奥宏设备厂未完成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淮江公司自行采购的必要设备所产生。故对淮江公司要求奥宏设备厂赔偿5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淮江公司向华盛经营部采购电动葫芦运行跑车的费用820元。该费用系因奥宏设备厂未完成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淮江公司自行采购的必要设备所产生。故对淮江公司要求奥宏设备厂赔偿8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奥宏设备厂应向淮江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25500元。
三、关于奥宏设备厂应否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淮江公司已向奥宏设备厂实际支付货款545929元,故奥宏设备厂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淮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关于田波洪应否就奥宏设备厂对淮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田波洪系奥宏设备厂的唯一股东,其在庭审中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本院认定田波洪应对奥宏设备厂对淮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针对奥宏设备厂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销售合同》解除后,淮江公司仍控制、使用案涉设备,并委托第三方对案涉设备进行了继续加工并设备正常运转。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奥宏设备厂在案涉设备无法返还的情况下,有权请求淮江公司根据其完成的案涉设备的现状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奥宏设备厂撤回对双方现场勘查时案涉设备的已完成部分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要求本院参照合同附件《全自动滚镀锌机械手钝化设备配置与造价明细表》确认现有价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全自动滚镀锌机械手钝化设备配置与造价明细表》系案涉设备的各个部分的配件、工艺的价格明细表,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的现场勘查结果表明奥宏设备厂存在设备与设备之间未连接以及个别零部件。如:485通讯接口、手拉葫芦、管件等未安装等情形,因此本院无法对照《全自动滚镀锌机械手钝化设备配置与造价明细表》以及现场勘查情况确定奥宏设备厂所完成的案涉设备的现有价值。故本院对奥宏设备厂主张淮江公司依照其交付的案涉设备的情况向其支付货款、赔偿逾期支付造成的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淮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奥宏环保设备厂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7年12月2日解除;
二、被告无锡奥宏环保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重庆淮江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25500元;
三、被告无锡奥宏环保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重庆淮江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459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被告田波洪就本判决第二项内容向原告重庆淮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淮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无锡奥宏环保设备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7598元,反诉受理费3266元,由原告重庆淮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915元,由被告无锡奥宏环保设备厂负担7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璐
审 判 员 邢海龙
人民陪审员 周联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婉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