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7民初2597号
原告:徐巧艳,女,汉族,农民,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
被告:刘星奎,男,汉族,农民,甘肃镇原县人,住镇原县。
被告:王连成,男,汉族,农民,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 原告徐巧艳与被告刘星奎、王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巧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星奎、王连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巧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2017年11月12日到2019年8月7日的利息33600元,本息共计113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星奎系同村村民,刘星奎与王连成是合作关系。2016年4月23日,二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向被告出借,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分,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同年5月6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分,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两次借款,原告都是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要,二被告支付了借款截止2017年11月12日之前的利息。2017年11月12日,在本村村民刘克彻见证调解下,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协议,二被告承诺用其开发修建的上刘西咀刘岳龙土地上的房屋由西向东第七、第八间上下两层质押,保证2018年6月1日前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否则借款及利息和质押房屋相抵两清。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 刘星奎、王连成未作答辩。 徐巧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证人刘克彻、徐小明证言,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纠纷的有关事实。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星奎、王连成因合作开发修建房屋,向原告徐巧艳借款。原告同意后,2016年4月23日、5月6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得30000元、5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分,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共同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给原告拉运了83150页砖,计26608元,抵顶清偿了借款截止2017年11月12日之前的利息。2017年11月12日,在刘克彻见证调解下,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协议,承诺用其开发修建的上刘西咀刘岳龙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抵押。但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亦未办理抵押的相关手续。以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不主张房屋抵押权。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借款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7日的利息计3360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星奎、王连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巧艳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33600元,合计11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被告刘星奎、王连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康
人民陪审员 张志琪
人民陪审员 张世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杨延承
书 记 员 曹 越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