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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03民初8176号

8176田盛荣与王国成、张桂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07-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盛荣;王国成;张桂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3民初8176号

原告:田盛荣,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成,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告:张桂萍,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史可法东路8号。

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盛荣与被告王国成、张桂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盛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王国成、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盛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2627.0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13时30分,被告王国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文昌西路清华园北门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田盛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田盛荣受伤。本起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盛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1万元。

被告王国成辩称,与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意见一致,依法处理。被告张桂萍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13时30分,被告王国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文昌西路清华园北门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田盛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田盛荣受伤。本起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盛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田盛荣被送至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26日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2017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腓骨中上段骨折。出院医嘱:休息肆个月,加强营养。2019年5月23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田盛荣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盛荣右胫腓骨骨折,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1万元。原告田盛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8771.65元(含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垫付1万元),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核定。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8天。3.营养费2700元,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90天。4.护理费5340元,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期间护理费28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62天。5.误工费37380元,原告所提供的武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能证实其从事外卖送餐工作,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标准应按2018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8元/天,计算210天。6.残疾赔偿金94400元,原告所提交证据能证实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按照江苏省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20年赔偿年限、0.1的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8.鉴定费2100元,鉴定费系原告确定伤残实际发生的费用,有票据为证。9.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5811.65元。

本院认为,王国成驾驶苏K×××××小型轿车与田盛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车辆受损,田盛荣受伤。被告王国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扣除人保扬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剩余185811.65元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即60649.32元,剩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盛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万元(不含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盛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0649.32元;

三、驳回原告田盛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王国成、张桂萍负担545.6元,原告田盛荣负担1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谷信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申 玮

书 记 员 方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