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2502民初3986号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
负责人:张某1,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2。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李某1,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宋某,住锡林浩特市。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某2,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李某2,住锡林浩特市。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李某1、宋某、李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某2、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2及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李某1、宋某偿还贷款本金135092.06元。2、由被告李某1、宋某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年利率16.2%计收至全部清偿之日所欠利息。3、由被告李某1、宋某支付除第二条规定的利息以外所产生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规定利率基础上加50%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4、本案的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李某1、宋某承担。5、由被告李某2对本案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1、宋某(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合《2014100701XWO2GJO514》,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12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年利率为16.2%,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同时李某2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100701WXO2GJ0514-B》。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李某1、宋某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6日开始积欠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1、宋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根据法律规定,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有责任代为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李某1、宋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2履行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1、宋某、李某2辩称,欠款事实认可,因后期资金紧张钱没有还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1及宋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1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装修店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6.2%。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延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邱吉以配偶的身份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日,被告李某2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金额为大写贰拾万元整,利率、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期限等内容以主合同为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20万元贷款。被告李某1、宋某于2015年1月6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1、宋某欠借款本金135092.06元,利息10719.70元,罚息118698.54元。
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李某1、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某2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包商银行已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吕永强,吕永强应依约归还借款。但被告李某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包商银行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宋某作为被告李某1的配偶,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未按时还款支付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李某2在担保期间超出后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对其意愿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借款本金135092.06元及借期内利息10719.7元,罚息118698.54元,合计264510.3;并承担自2018年11月29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35092.06元为基数,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6.2%基础上加收50%,即按24.3%计算);
二、被告李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500.92元,由被告李某1、宋文广、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呼和苏勒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