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4民初10285号
原告:陈美,女,汉族,1995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水红(原告之母),女,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钱勇,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陈美与被告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7年10月1日返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有借款合意,原告当庭就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时间、地点及双方的关系作了合理陈述,被告也未提交抗辩意见,可以认定原告交付了约定的款项。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借条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依法只能主张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超过该标准部分,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之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华盛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莎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