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7353号
原告:陈某某,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绍辉、梁旭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
负责人:张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光、被告宋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4328.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8时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在平安大街荣景园西门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陈夫荣行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人受伤,长安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经石家庄市第二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并在医大三院手术治疗,出院诊断载明需陪护、休养并加强营养,一年后进行二次手术。2019年1月9日,原告于医大三院接受二次手术,出院诊断载明需陪护、休息一个月并加强营养。原告因二次手术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宋某某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首期治疗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因前期诉讼未处理,故此次一并主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宋某某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另,原告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被告宋某某支付了3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就第一次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在你院起诉,你院作出(2018)冀0102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书,某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该判决。对于本次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费用,某某保险公司同意在剩余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另,诉讼费和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某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月3日8时4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冀A×××××车辆沿在平安大街荣景园西门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陈夫荣行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陈某某和陈夫荣受伤。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全责。冀A×××××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石家庄市第二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298.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冀0102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前期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0.54元。 2019年1月9日至1月15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建议陈某某的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90-120日。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大三院住院费用发票1张、门诊票据9张,主张医疗费共计10602.31元,被告对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门诊票据以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检查清单以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显示住院6天,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600元,被告无异议;3、营养费,原告提交诊断证明显示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120天为6000元,被告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居住证明、裕华区科资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及石家庄市万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主张按照月工资2000元计算150天为1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应根据银行流水显示的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认可误工期为120天;5、护理费,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万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原告配偶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由原告配偶陈夫荣护理,护理费为按照陈夫荣月工资2000元标准计算90天为6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应根据银行流水显示的陈夫荣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认可护理期为60天;6、交通费,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19张主张交通费225.9元,被告予以认可;7、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主张鉴定费为900元,被告无异议。另,宋某某称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其为原告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聘请护工费用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被告宋某某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25.9元及鉴定费900元,有住院病案及相关票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为10602.3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为90-120日,本院酌定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105日、135日、75日。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计算105天为525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966.67元,误工费为1966.67元÷30×135=885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配偶陈夫荣护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陈夫荣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966.67元,护理费为1966.67元÷30×75=4916.68元。被告宋某某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60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250元、误工费8850元、护理费4916.68元、交通费225.9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31344.89元。鉴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足额赔付,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850元、护理费4916.67元、交通费225.9元合计13992.57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60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250元合计16452.31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8850元、护理费4916.68元、交通费225.9元合计13992.58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60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250元合计16452.31元; 三、被告宋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鉴定费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84元,被告宋某某负担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的数额预交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一并递交我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继丰
人民陪审员 魏彦萍
人民陪审员 孙彦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 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