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终4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海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徐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广新,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山东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存美,男,193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长花,女,193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潍柴重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存美、郑长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79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柴重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是支付被上诉人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责任主体。2006年7月18日,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潍城区投资公司签署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全部资产、负债、权益转让给潍城区投资公司,由潍城区投资公司承接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册员工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并负责安置所有员工,转移员工引起的赔偿和劳动纠纷均由潍城区投资公司承担。上述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之子于跃峰并未对资产转移协议提出异议,且该协议签订于跃峰死亡之前,于跃峰生前属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所以其劳动关系的转移应该受到该协议的约束。也就是说本案的责任主体应该为潍城区投资公司或者是潍城区投资公司指定的实际业务承接人,而非上诉人。2.上诉人不是支付被上诉人非因工死亡待遇的实际主体。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及一审法院的陈述表明,被上诉人从2006年到2015年领取生活困难补助是从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领取的。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为被上诉人发放生活困难补助的单位并非上诉人,也充分证明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潍城区投资公司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根据资产转让协议,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将安置员工的义务转移给了潍城区投资公司。至于潍城区投资公司下一步再转移给谁,事实上非上诉人所能掌握,也与上诉人无关。3.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发放抚恤费的行为并非第三人代替履行债务的行为。被上诉人之子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死亡,也就是说在劳动关系转移的过程中死亡,其死亡后当然不可能与新的企业建立劳动关系。资产转让协议已经非常明确,被上诉人之子的死亡待遇是由潍城区投资公司承担。4.潍柴集团公司收购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时,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成为空壳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山东省政府、山东省国资委、潍坊市政府、潍城区政府等部门出具的函或者批复,潍柴集团与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签署协议的前提是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将其资产、负债、人员等清理完毕,潍柴集团将优质资产注入,收购重组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潍柴集团只是借壳上市,绝对不接受任何人员、法院负债等负面资产。5、被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生活困难补助等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之子死亡后,被上诉人在2006年底就应该主张权利。但从2006年到2017年底,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和费用,已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 于存美、郑长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存美、郑长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潍柴重机公司支付于存美、郑长花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金12926.6元;2.潍柴重机公司支付于存美、郑长花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2080元,2018年1月份开始按月支付直至丧失供养条件止(在此期间如国家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调整后的有关规定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潍柴重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存美、郑长花系于跃峰的父母,于跃峰生前系原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该公司的社会保险自1997年9月缴纳至2006年12月。2006年9月份于跃峰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 2006年7月18日,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潍城区投资公司(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国有企业,现已注销登记)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整体资产、负债、权益、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等全部转让给潍坊市潍城区投资公司;后潍坊市潍城区投资公司又与潍坊柴油机厂签订协议书,由潍坊柴油机厂净壳收购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12月26日,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在潍坊市潍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后,由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为于存美、郑长花等人按照规定标准发放遗属抚恤金至2015年12月份。此后,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自2016年1月份至今的遗属抚恤金未能按时继续发放。 2009年5月份,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原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0880不变。 另查明,于存美、郑长花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12926.6元、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费22080元、2018年1月开始按月支付至丧失供养条件为止(如国家调整补助标准,按调整后的有关规定执行)。2018年4月2日,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潍柴重机公司不是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责任主体,也不是实际发放主体,故驳回于存美、郑长花的仲裁请求。在仲裁程序和本案审理过程中,于存美、郑长花和潍柴重机公司对应当发放的非因公死亡待遇标准,即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12926.6元,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460元共计22080元,双方对该发放标准均予以认可。 诉讼过程中,潍柴重机公司申请追加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释明,于存美、郑长花不同意追加,也不同意判令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于存美、郑长花和潍柴重机公司双方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被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的发放标准并无异议,对上述发放标准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潍柴重机公司是否系支付于存美、郑长花非因公死亡待遇的责任主体,于存美、郑长花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首先,根据于跃峰死亡时的相关规定,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由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原所在企业按规定标准支付。2006年9月份于跃峰因意外事故死亡后,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为原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故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为承担上述社会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2009年5月份,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登记变更为潍柴重机公司,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债权债务应当由名称变更后的潍柴重机公司予以承继。其次,潍柴重机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证实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拟将原有的职工进行安置分流,并由潍坊市潍城区投资公司接收资产、承担债务,但是潍柴重机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于跃峰生前接受了安置分流,相反,于存美、郑长花提供的于跃峰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显示,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为于跃峰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6年12月份,说明于跃峰的劳动关系并未发生变化,其生前仍然是原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而不是潍坊市潍城区投资公司或其他单位的职工。再次,于存美、郑长花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发放记录,虽然显示于存美、郑长花是在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领取上述待遇,但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而于跃峰死亡于2006年9月份,故于跃峰和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之间不可能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报告显示,该公司是承接潍坊市潍城区投资公司拥有的原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以及根据双方协议接收并支付包括于存美、郑长花在内的抚恤人员的抚恤金,但基于相同道理,于跃峰与潍城区投资公司之间也未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上,于存美、郑长花自始至终未明确放弃由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承继者潍柴重机公司承担责任或同意将涉案债务转移至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或其他公司,无论是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抑或潍坊市潍城区投资公司,其向于存美、郑长花支付抚恤金的行为均属于第三人代替履行债务的行为,在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代位履行人不按时支付相关待遇的情况下,于存美、郑长花要求潍柴重机公司作为债务人履行相关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于存美、郑长花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存美、郑长花的待遇自2016年1月停止发放至今,一直处于连续状态,期间,潍柴重机公司和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并没有明确向于存美、郑长花表明拒绝履行义务,故仲裁时效不能从2016年1月起开始计算,潍柴重机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企业名称变更不影响其债务的承担。潍柴重机公司作为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应当向于存美、郑长花支付于跃峰的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12926.6元、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460元共计22080元,并自2018年1月起按每人每月支付460元至其丧失供养条件为止。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过程中,由潍坊市潍城区投资公司接收资产、承担债务,负责职工安置,并最终由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接了潍坊市潍城区投资公司拥有的原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以及根据双方协议由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接收并支付包括于存美、郑长花在内的抚恤人员的抚恤金,因此,潍柴重机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后,可依据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有关债务承担的协议约定,向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另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向于存美、郑长花支付于跃峰的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12926.6元、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费22080元,共计3600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起按每人每月460元支付于存美、郑长花生活困难补助费至其丧失供养条件为止(在此期间如国家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调整后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上诉人是否是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的责任主体和发放主体。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名称的变更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应予以承继。本案中,被上诉人于存美、郑长花之子于跃峰系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2006年9月份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故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于跃峰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2009年5月份,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潍柴重机公司,故潍柴重机公司应承继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向于跃峰的亲属发放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的义务。尽管2006年7月18日,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潍城区投资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整体资产、负债、权益、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等全部转让给潍坊市潍城区投资公司,2006年12月26日潍坊市潍城区投资公司出资设立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但此时于跃峰已经去世,故于跃峰并未与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劳动关系,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自2006年以来向于存美、郑长花发放生活困难补助的行为,就视为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代潍柴重机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潍柴重机公司关于其不是发放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的责任主体、发放主体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潍柴重机公司上诉称其借壳上市,空壳收购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但“借壳上市”,“空壳收购”均非法律术语,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于存美、郑长花的待遇自2016年1月份停止发放至今,潍柴重机公司和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并没有明确向于存美、郑长花表明拒绝履行义务,于存美、郑长花的权利一直处在被侵犯状态,故仲裁时效不能从2016年1月起开始计算,潍柴重机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潍柴重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田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