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02民初8325号
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步锦,男,198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李明强,男,196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苍山县,
被告:杨津骅,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明强、杨津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步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强、杨津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7500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875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QSD000801),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出借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等内容。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李明强、杨津骅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出借人)刘广东与被告(借款人)李明强、杨津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本金为350000元,付款方式为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付至借款人指定户名李明强,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分行苍山支行卞庄分理处,账号:62×××75。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应为出借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款确认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第二条、借款分8期还款,还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每月的29日还款,每期还款47250元。第三条、提前还款的,借款人应在与出借人商定的提前还款当日或之前,一次性支付当期应还款金额及剩余本金,同时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提前还款违约金为剩余本金的5%。第四条、债权债务转让。1、出借人有权转让本合同项下债权,借款人同意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在未征得出借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借款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义务进行转让。第五条、费用承担。因本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公证、登记、第三方协助等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第六条、关于履约及违约规定。1、本合同履行期间,出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前收回借款。第七条、罚息和违约金。1、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2、计算方式:(1)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2)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后二被告逾期两期未还款,尚有本金87500元及利息未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等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明强、杨津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借款350000元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有借款本金87500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明细》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7500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875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强、杨津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87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被告李明强、杨津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勇
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
人民陪审员 李 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霄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