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2民初10564号
原告:陈华娟,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丽娟、张卫,绍兴市越城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秀琴,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昌宏服装制衣厂。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朱家泾村; 投资人:朱秀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虹,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华娟与被告朱秀琴、绍兴市越城区昌宏服装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娟、被告朱秀琴、绍兴市越城区昌宏服装制衣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欠款计人民币1471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2014年在被告1投资的绍兴市越城区昌宏服装制衣厂即被告2处工作。2015年2月18日,被告1亲笔写下欠条1份,欠条载明被告1欠原告工资17210元,分三次付清。到2017年,被告1只付了2500元,还剩余款1471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依法判决。 被告朱秀琴、绍兴市越城区昌宏服装制衣厂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根据被告本人的陈述,欠条的确是被告签的,但被告在15年和17年已经支付11500元,目前尚欠5710元未付。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7210元,欠条下面的日期原来是2015年,后来是被告还了一部分,日期改成2017年,原告在上面也记了一笔,收到2500元。被告质证,对陈华娟的欠条,除去刚才陈述的落款时间的7和收到2500元是陈华娟本人添加的,其他都是朱秀琴本人所写,对于真实性是部分认可,7和收到2500元是原告单方面的添加行为,被告实际欠款5710元。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无其他证据否定,应认定有效,可证明相关事实,对7和收到2500元原告自认系被告付款后改动。被告对陈述的事实、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陈华娟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11500元,并且原告进行签字确认。原告质证,2015年支付1500元,2016年支付1万元,是事后添加,原告只认可1000元,经鉴定后面的0是事后添加,总共认可2500元。本院认证,被告提供是证据经诉讼中鉴定,最后的0为事后添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审理认定:原告陈华娟于2013年、2014年在被告朱秀琴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昌宏服装制衣厂工作。2015年2月18日,被告朱秀琴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朱秀琴欠陈华娟工资17210元(壹万柒仟贰佰壹拾元整)分三次付清(3、4、5月底)。2015年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500元;2016年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元。诉讼中,被告提供陈华娟收条,认为2016年支付了10000元。原告否认,并要求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收条上10000元的最后一个“0”是添加形成。原告和其他案件诉讼主体共支出鉴定费9600元,其中原告支出2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所欠原告工资款17210元无异议,且有欠条为证,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争议是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额?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500元,由被告提供的收条为证,结合鉴定,可予认定;被告认为已支付11500元,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经诉讼中鉴定,10000元的最后一个“0”是添加形成,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补强证明已支付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添加行为成立,属于提供伪造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47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请求支付欠款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利息,符合法律,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的收款证据上擅自添加数字,当属伪造,提供假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所需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秀琴、绍兴市越城区昌宏服装制衣厂支付原告陈华娟工资欠款1471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和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朱秀琴、绍兴市越城区昌宏服装制衣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震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娄莹莹 附页: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