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211民初12号
原告:刘振湖,男,195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刘国新,男,1981年8月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臣。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振湖、刘国新与被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35,529.92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35,529.92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二、查封原告刘振湖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曲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