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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702民初4084号

姜海龙、郝志林与侯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03-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海龙;郝志林;侯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02民初4084号

原告:姜海龙,男,198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郝志林,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洪军,男,1972年4月29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侯凯,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姜海龙、郝志林与被告侯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红军,被告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海龙、郝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侯凯立即给付工程款17788.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二原告与被告约定在伯都乡承建房屋。双方约定了具体价格及结算方式,并且签署了承包协议,后又达成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存在“增项”、“减项”,但双方均与认可。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合格交付,但是被告仅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仍欠原告17788.8元,现被告仍未履行约定给付义务,因而成讼。 侯凯辩称:原告没有给我修,坐便450元,刮大白500元,4200元的砖,都应予以扣除,房屋面积实际平数不到60平米,没有给房屋做剪刀支撑,防盗门有缝隙,窗户走形,房盖成拱形,扣板有问题。下水管180元,开关200元,灶台200元,防盗门380元,一共是两套,只给我一套。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侯凯(甲方)与郝志林、姜海龙(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姜海龙、郝志林承包建设侯凯位于新村一社60平方米民房住宅,工程造价1000元/平方米,合计60000元。后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如结算时全款付清按980元/平方米计算;2、防盗门增加款项与公程总价同时结算;3、室内大白于2018年秋后施工,留押金500元,施工完毕后结算。案涉房屋于2017年11月中旬完工,侯凯于2017年12月份入住至今。庭审中,姜海龙、郝志林又提供增减项系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请的工程款已扣除红砖3600元(10000块×0.36元);PPR、下水管230元;灶台200元;开关200元,合计4230元。侯凯有异议。称灶台没有给,窗户大理石没有经过我同意安装的,给砸下去了。侯凯提供房屋照片25张,证明房屋质量不合格,要求给予维修。姜海龙、郝志林对照片不予认可。称须出示质检报告证明质量不合格。另查明:案涉总工程款为60000元,原告郝志林已收到40000元。原、被告对拖欠工程款均认可为12000元。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对双方的争议作出(2018)吉0702民初17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合伙债务诉讼中须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故郝志林单独起诉,侯凯反诉不符法定条件。裁定驳回郝志林起诉、裁定驳回侯凯反诉。该裁定书于2018年5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姜海龙、郝志林与侯凯签定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案涉房屋已经交付,且侯凯已经入住并使用至今。因房屋存在多处瑕疵,故应在拖欠的工程款中适当扣减维修费2000元,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本案的事实,侯凯应给付姜海龙、郝志林工程款10000元为宜,并于起诉日即2018年7月16日始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侯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姜海龙、郝志林工程款10000元,并自2018年7月16日始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姜海龙、郝志林负担106.84元,侯凯负担137.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景辉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刘广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