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24民初2873号
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碗厂支行,住所地威远县碗厂镇。
负责人:曹静,支行行长。
被告:文雄,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碗厂镇。 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碗厂支行诉被告文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文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29.64元和利息7450.44元,合计15080.08元,2019年9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文雄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货车加油。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文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时间为1年,从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月利率为8.4999‰,每月21日前付息,到期前还清本金,逾期不还按应还本金金额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后原告按约定向文雄支付借款10000元。2013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陆续从被告账户扣收本金2370.36元,截止2019年9月1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29.64元,利息7450.44元。 被告文雄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时间为1年,从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月利率为8.4999‰,每月21日前付息,到期前还清本金,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文雄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文雄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文雄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014年11月17日,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碗厂信用社更名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碗厂支行。案涉借款已经于2013年9月4日到期,原告主张被告文雄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9年9月19日,被告文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29.64元、利息7450.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文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碗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7629.64元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截止2019年9月19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为7450.44元,2019年9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629.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999‰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华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