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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06民初9094号

高乐福与魏增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06-05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乐福;魏增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06民初9094号

原告:高乐福,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浩,连云港市赣榆区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增进,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乐福与被告魏增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乐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浩,被告魏增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饲料款95600元及诉前利息约34416元,并承担诉后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赊欠鱼饲料51.6吨,共计1806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8.5万元欠款,尚欠95600元饲料款至今未付。为此特具状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增进辩称,原告供应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原告承诺的1.7斤的饲料长1斤鱼的目标,造成了被告损失。经双方协商原告以剩余货款赔偿被告损失,原告承诺对剩余货款永不提起民事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10月24日,被告魏增进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货款共计180600元,欠条载明3个月内清偿欠款不收利息,若逾期从赊购之日起按月息1.5%追加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魏增进共计向原告预付货款86700元,剩余货款93900元至今未付。2017年9月23日,原告高乐福(甲方)与被告魏增进、案外人张明某(乙方)签订饲料供应协议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供应乙方鱼用饲料料肉比为1:1.7,即1.7斤饲料长1斤鱼。2、乙方从5月1日起至9月9日止,饲料预付款为每吨壹仟元正;9月10日至9月23日止,每吨预付款为壹仟贰佰元正;9月24日起至结束,每吨预付款为壹仟伍佰元。乙方预付款付给甲方,甲方两日内把饲料送到乙方鱼塘。3、剩余款项,乙方在卖完鱼后按协议付剩余的饲料款。在合同落款甲乙双方签名的上方附“注:因甲方后期无故提高饲料预付款单价以及饲料供应不及时等原因造成乙方损失,所以甲方承诺对乙方剩余饲料款还款永不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述称合同签订当时没有该附注内容,该所附注的内容为被告后添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欠条、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魏增进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后,被告应当按约给付货款。被告魏增进支付预付款86700元后,还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93900元。被告魏增进未按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1.5%的利息承担的违约责任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未付款的20%,即18780元。

被告魏增进辩称因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原告承诺的1.7斤的饲料长1斤鱼的目标。原告在饲料供应协议合同中承诺对剩余货款永不提起民事诉讼,以剩余货款赔偿被告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魏增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签订的饲料供应协议合同中也未提及涉案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以剩余货款赔偿被告损失的约定,故对被告辩称涉案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承诺对剩余货款永不提起民事诉讼的约定,

本院认为,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请求司法机关予以裁判的权利,当事人之间无权约定排除一方诉权,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增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乐福货款93900元及违约金18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员  王明才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