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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刑终1080号

王云辉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污染环境
当事人
王云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0刑终108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云辉,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温岭市。2012年9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云辉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浙1081刑初10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云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1月中旬至12月1日,被告人王云辉与常仁安等人(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王云辉踩点选址提供固体废物倾倒场地,常仁安等人将固体废物随意倾倒至被告人王云辉提供的场地,并支付给被告人王云辉报酬。期间,被告人王云辉等人先后在温岭市城西街道、城东街道、大溪镇、石桥头镇、箬横镇选址倾倒固体废物。具体如下: 1.2018年11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云辉经事先踩点选址,带领他人将两车固体废物倾倒至温岭市城西街道鉴洋村五洋路北侧一工地。 2.2018年11月15日晚、11月23日晚,被告人王云辉经事先踩点选址,先后带领他人共将五车固体废物倾倒至温岭市城东街道湖南村万邦健康小镇施工场地。 3.2018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王云辉经事先踩点选址,带领他人将四车固体废物倾倒至温岭市大溪镇沙岸村二期工业区施工场地。2018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云辉又带领常仁安等人将三车固体废物倾倒至温岭市大溪镇沙岸村二期工业区施工场地。 4.2018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王云辉经事先踩点选址,带领他人将三车固体废物倾倒至温岭市城西街道神童门村变电所附近。之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云辉又带领他人将两车固体废物倾倒至温岭市城西街道神童门村变电所西北约400米处。 5.2018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王云辉经事先踩点选址,带领他人将一车固体废物倾倒至温岭市石桥头镇东浦农场2大队沿海高速高架桥边的空地。2018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王云辉又带领他人将三车固体废物倾倒至温岭市石桥头镇东浦农场2大队沿海高速高架桥边的空地。 6.2018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云辉经事先踩点选址,带领他人将三车固体废物倾倒至温岭市箬横镇太龙一级公路浦岙村出口处的一空地。 7.2018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王云辉经事先踩点选址,带领他人将二车固体废物倾倒至温岭市箬横镇下李村废石子场。 8.2018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云辉经事先踩点选址,带领常仁安等人将五车固体废物倾倒至温岭市箬横镇新屋工业区旧址的空地上。2018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云辉又带领常仁安等人将二车固体废物倾倒至温岭市箬横镇新屋工业区旧址的空地上。 9.2018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云辉经事先踩点选址,带领常仁安等人将五车固体废物倾倒至温岭市箬横镇S225省道严家浦大桥下的东侧空地上。 经现场勘验检查、清运、称重,温岭市城西街道鉴洋村五洋路北侧倾倒点的固体废物重量为43.28吨,城东街道湖南村万邦健康小镇倾倒点的固体废物重量为29.815吨,大溪镇沙岸村二期工业区倾倒点的固体废物重量为199.4吨,城西街道神童门村变电所倾倒点的固体废物重量为66.895吨,石桥头镇东浦农场2大队沿海高速高架桥边倾倒点的固体废物重量为224.12吨,箬横镇太龙一级公路浦岙村出口处倾倒点的固体废物重量为48.055吨,箬横镇新屋工业区旧址倾倒点的固体废物重量为217.75吨,箬横镇S225省道严家浦大桥边倾倒点的固体废物重量为127.455吨。经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固体废物均属于有毒物质,造成公私财产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71843.09元。被告人王云辉个人获利人民币一万余元。 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王云辉主动到温岭市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云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王云辉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被告人王云辉上诉称,1、其劝服江国荣自首,应构成立功;2、一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云辉污染环境的事实,有被告人王云辉的供认,并有证人常仁安、宋在阔、余正江、崔介伍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现场勘察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现场辨认、采样、清运、称重视频,被告人户籍证明,过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辉与人结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云辉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云辉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1、江国荣的抓获经过证实其是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并非自首,故被告人王云辉关于劝服江国荣自首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王云辉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媛娇

审 判 员 金林桂

审 判 员 李如省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代

书记员 杨致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