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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民初38286号

宋之强与上海市闸北区众昌金城大厦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1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之强;上海市闸北区众昌金城大厦业主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6民初38286号

原告:宋之强,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海宁路****。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众昌金城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海宁路****。

负责人:余伟民、吴法初。

原告宋之强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众昌金城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众昌金城业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昌金城业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众昌金城业委会向原告公开2018年9月23日公布的《上海市闸北区众昌金城大厦临时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公告》中相关的业主委员会决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纪要及公告中377票业主表决票的相关信息。事实与理由:宋之强于2018年9月25日看到以众昌金城业委会和业主大会名义发出的《上海市闸北区众昌金城大厦临时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公告》,公告声称对业主的377票进行了唱票。宋之强认为作为业主,有权知晓本物业重大事项相关事实及相应书面材料,数次要求查阅均被拒绝,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众昌金城业委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海宁路XXX号XXX室登记在宋之强名下。2018年9月,众昌金城业委会与业主大会贴出《上海市闸北区众昌金城大厦临时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公告》,声称:上海市闸北区众昌金城大厦于2018年8月23日,以书面征询意见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临时业主大会提案进行了表决。本大厦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共635票,专有部分建筑面积34,217.4平方米,总计发放635张表决票,占总投票权数100%,占建筑物总面积100%,符合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已送达的表决票,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实收377张表决票,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同意、不同意、弃权意见的,视为同意,并将表决结果及决议进行了公布。该公告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闸北区众昌金城大厦临时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公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业主知情权,系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的权利。宋之强要求众昌金城业委会向其公开关于《上海市闸北区众昌金城大厦临时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公告》中相关的业主委员会决议及业主委员会会议纪要,但宋之强亦表示该决议和会议纪要是可能存在的,并没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处理。业主知情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鉴于业主知情权的行使以不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为边界,而表决票的相关信息涉及业主姓名及其名下房屋的室号等私人信息,以及业主对某些问题的个人意见。宋之强作为业主个人,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377票业主表决票的相关信息,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如宋之强认为业主大会决议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可另行主张。众昌金城业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对原告宋之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宋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荣琼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奇

书 记 员 梅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