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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902民初6545号

王某与朱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04-30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902民初6545号

原告:王某,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守智于2011年8月30日所立遗嘱中处分原告应当所有财产部分的遗嘱内容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父朱守智系再婚夫妻,于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住在由玉门石油管理局分配给朱守智位于玉门市××区的住房中。2005年,玉门老市区职工整体搬迁至酒泉市新城区玉门油田酒泉生活基地,原告与朱守智共同出资购买了怡静园13栋2单元301号住房。石油管理局为原告家庭补贴了64800元。后原告得知朱守智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将涉案房屋遗嘱给其子朱某。原告认为玉门油田酒泉生活基地怡静园13栋2单元301号住房,系原告与朱守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朱守智无权处分属于原告的财产部分,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辩称,涉案房屋属于被告父亲的个人房屋,该房屋的购房款系被告父亲一人支付,原告王某并未支付,且在被告父亲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切费用均由被告父亲承担。被告父亲去世前立有遗嘱,载明涉案房屋由被告一人继承,望法院能够公平公正判决,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玉门石油管理局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内部收款凭证复印件1张,以证实涉案房屋购房款是由被告父亲朱守智全部支付。原告质称,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证据显示的房款86388元中的64800元,是由玉门石油管理局补偿给油田职工的,剩余款项中有11000元是由原告支付。2、被告提供玉门油田矿区住房搬迁补偿协议复印件1张,以证实64800元是用玉门老市区的老房子置换后的房屋补偿款。原告质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要是从玉门老市区搬到酒泉市的职工都有该笔补偿款。3、对本院依职权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矿区管理部调取的青年路六村217号房屋登记清单1张、玉门石油管理局职工购买住房申请登记表1张、玉门石油管理局职工补差购房申请书1张、酒泉基地民用住房购房申请表1张、玉门石油管理局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内部收款凭证1张、玉门油田住房补贴和搬迁补偿支取单1张、玉门油田一次性住房补贴、搬迁补偿审核表1张。原告质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朱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核,本院对上述1-3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结合本案审查确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朱守智与郭秀英(已故)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后育有长子朱军(已故)、次子朱某、长女朱爱萍、次女朱爱琴。被继承人朱守智与郭秀英婚姻存续期间,有玉门市青年路六村217号平房一套。1995年,郭秀英因病去世。同年11月6日,被继承人朱守智向玉门石油管理局申请将青年路六村平房一套置换为玉门市××区平房一套,并于1997年9月22日申请补差价款1370.20元。1998年4月10日,被继承人朱守智与原告王某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8月30日,被继承人朱守智填写酒泉基地民用住房购房申请表一份。2005年9月25日,被继承人朱守智与玉门油田房产管理中心签订玉门油田酒泉基地住房购销合同一份,协议被继承人朱守智购买位于玉门油田酒泉生活基地怡静园13栋2单元301号住房一套,房屋销售面积为76.18平方米,房屋销售总价款为86388元,合同中配偶姓名填写为原告王某。次日,玉门油田房产管理中心(甲方)与被继承人朱守智及原告(乙方)签订《玉门油田矿区住房搬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对乙方搬迁的位于玉门市××区住房给予一次性补偿资金64800元。当日,被继承人朱守智与原告王某填写玉门油田住房补贴和搬迁补偿支取单,支取住房搬迁补偿款64800元,并缴纳不足购房款,玉门石油管理局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向被继承人朱守智出具内部收款凭证1张。2011年8月30日,被继承人朱守智向甘肃省酒泉市诚信公证处申请遗嘱公证。同日,该所作(2011)酒诚证字第1773号公证书,对被继承人朱守智的遗嘱进行公证,该遗嘱内容为“一、我将上述房产在我去世后由次子朱某继承。

二、我去世后,王某有生之年对上述房屋有居住权至其死亡。朱某对王某养老送终,但王某的子女无权享有或居住该房屋……”。2015年10月5日,被继承人朱守智去世。现原告以玉门油田酒泉生活基地怡静园13栋2单元301号住房,系原告与朱守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朱守智无权处分属于原告的财产部分,要求本院确认对朱守智遗嘱中处分原告应当所有财产部分的遗嘱内容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朱守智就涉案房屋所立遗嘱效力认定问题。根据审理查明情况,涉案房屋即位于玉门油田酒泉生活基地怡静园13栋2单元301号房屋一套,虽为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朱守智婚后所购买,但该购房款中有64800元系被继承人朱守智在玉门市××区平房的住房搬迁补偿款,而玉门市新市区三八路七村498号平房系被继承人朱守智在与原告登记结婚之前通过置换取得,属于被继承人朱守智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可计算出涉案房屋中被继承人朱守智婚前所占份额为75.01%(64800÷86388)。对于剩余房款21588元(86388元-648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原告或被继承人朱守智以其个人所有财产支付,故对该部分款项,应视为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支付,应视为被继承人朱守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部分房屋份额被继承人朱守智与原告各占50%即12.49%(21588÷86388×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规定,被继承人朱守智订立遗嘱时,应仅处分其个人财产。现被继承人朱守智处分的涉案房产中不仅仅是其个人财产,还有部分财产系其与原告王某共同共有的财产,虽该遗嘱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被继承人朱守智的遗嘱中属于其与原告共同共有的部分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了共同共有人即原告的财产,因此该遗嘱中涉及处分原告所有的财产份额部分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被继承人朱守智于2011年8月30日所订立遗嘱涉及处分涉案房屋中原告所占房屋份额12.49%的部分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朱守智于2011年8月30日订立的遗嘱中对位于玉门油田酒泉生活基地怡静园13栋2单元301号房屋中原告王某所享有的12.49%份额进行处分的遗嘱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175元,被告朱某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沈妍玲

书 记 员 齐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