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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28民初1382号

文全革与纽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06-19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文全革;纽军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828民初1382号

原告:文全革,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新建北路六门巷居民小区85号居民,现住夏县。

被告:纽军龙,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禹王乡中其里村新开路第六组36号居民。

原告文全革与被告纽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全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纽军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全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出具条据,并自愿将×××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做抵押。后原告因有事,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截至目前,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分文未付。鉴于此,上述情况,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原告故依据《民通》相关之规定,列前请求,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纽军龙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9日,被告纽军龙以和朋友合伙在北京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文全革借款50000元,并在原告位于夏县东门北街10号的山西北斗瀚海科技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的办公室出具一张借据,书面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36%,于2019年6月28日归还本息,并自愿将×××、×××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书作为抵押,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100元一天,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据下方有被告纽军龙签名及手印。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50000元,被告把其所有的上述两辆车的所有权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9年5月29日被告纽军龙出具的借条、借款现场照片、×××、×××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纽军龙与原告文全革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年利率36%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认定逾期利率按照24%计算,从2019年6月29日起计算。被告纽军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纽军龙应归还原告文全革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纽军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文全革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案件申请费520元,由被告纽军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娟

人民陪审员 张安乐

人民陪审员 李怀胜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解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