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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0民终2743号

龙斯中、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04-07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斯中;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10民终2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斯中,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红,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5楼508号。

法定代表人:孙圣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群,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龙斯中因与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龙斯中与中铁二十三局均不服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7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斯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红,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龙斯中与中铁二十三局签订了《引沁入汾06标段赵家坡引水洞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龙斯中承接中铁二十三局的引沁入汾工程-临汾市浮山供水工程施工06标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地点为山西省临汾市××县。2018年7月,双方因发生纠纷,中铁二十三局诉至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8)晋1027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中铁二十三局与龙斯中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后双方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10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龙斯中施工队施工工程量,在(2018)晋1027民初287号一案审理过程中,依申请经浮山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其中合同外零星工程:(1)龙斯中与中铁二十三局认可的工程量及单价部分工程造价为205872元(详见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表3);(2)龙斯中确认工作内容部分及部分工程量,没认价,单价由中铁二十三局提供,工程造价为450115元,此部分需要双方提供补充依据(详见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表4)。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0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铁二十三局对鉴定意见中合同外零星工程款未支付给龙斯中,(2018)晋1027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中也未予以处理。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龙斯中为索要劳务费多次往返于重庆、浮山,产生交通费9108元。龙斯中于2019年5月27日诉至浮山县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为:

一、依法判令中铁二十三局支付尚欠的劳务费655987元;

二、依法判令中铁二十三局支付龙斯中垫付的材料款570000元;

三、依法判令中铁二十三局赔偿因其单方违约而给龙斯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785704元(因停工造成的人工损失668000元、资产损失72500元、可得利益损失1045204元);

四、由中铁二十三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龙斯中与中铁二十三局签订的劳务合同,经法院判决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定结论中引沁入汾06标段赵家坡引水洞劳务工程造价(表1、表2),经(2018)晋1027民初287号一案已认定并予以处理,本案中不予涉及。关于合同外零星工程(表3)中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及单价部分工程造价为205872元,该院予以认定,应当由中铁二十三局支付给龙斯中。对龙斯中主张的劳务费450115元部分,因在鉴定中要求龙斯中与中铁二十三局提供补充证据才能鉴定,双方均未完成要求,无确切的鉴定意见,对该部分龙斯中、中铁二十三局均无确切的证据证明,本案不予涉及。龙斯中主张的因中铁二十三局单方违约而给龙斯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785704元(其中包含工棚、长安车、材料款、交通费),除交通费票据外,其余部分龙斯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中铁二十三局对此予以否认,龙斯中的该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龙斯中主张的索要劳务费所产生的交通费问题,属于中铁二十三局拖欠龙斯中劳务费,给龙斯中造成的损失,对龙斯中来往索要劳务费所产生的交通费9108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斯中214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94元,减半收取15447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龙斯中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不支持因中铁二十三局违约而给龙斯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105704元部分(其中:长安汽车一辆,价值12000元;损毁农民工宿舍及设施48500元;可得利益损失1045204元),支持龙斯中在原审期间对该部分内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未对在合同存续期间中铁二十三局的违约事实进行认定。原审期间,龙斯中用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中铁二十三局在龙斯中承包劳务期间违反合同的约定,采取拒不支付劳务费、停止供应材料、用各种方法堵塞施工道路、强行拆除用电设备,造成施工现场停电等方式,阻止以龙斯中为代表的农民施工队施工,以达到将龙斯中撵出施工现场的目的。确实,法院曾就双方的劳务合同问题进行过审理,并于2019年5月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务合同的判决。但合同的解除并不能免除中铁二十三局因违约而给龙斯中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责任,且龙斯中所反映的中铁二十三局违约的事实发生在双方合同有效期内,即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这是龙斯中向中铁二十三局主张经济赔偿的前提和基础。虽然龙斯中用证据证明的中铁二十三局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且其行为已经给龙斯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原审法院对此却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对中铁二十三局的违约事实及产生的后果未予以认定不当。2.原审法院完全不认定中铁二十三局因违约而给龙斯中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不当。(1)因中铁二十三局强行将龙斯中撵出施工现场,而给龙斯中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1045204元。原审法院对龙斯中提出的该事实一笔带过。但不管原审法院怎样试图掩盖,龙斯中在该工程中所蒙受的损失是巨大的。按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龙斯中承担的开挖隧道的工程包括两个阶段:首先是将隧道挖穿,然后是将挖穿的隧道用钢筋水泥砌拱加固。按工作量计算,第一阶段的工作量占总工作量的80%以上,第二阶段占20%以下,按约定的价格计算,第一阶段的工作量所形成的劳务费只占总工作量所形成的劳务费的60%多点,第二阶段占近40%。由此可见,龙斯中承包该工程的利润基本上是在第二阶段。中铁二十三局将龙斯中强行撵走的时间段刚好在龙斯中第一阶段工作完成,第二阶段尚未开始。而龙斯中对劳动力及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准备是按工程的第一、第二阶段全部完成来进行准备的,其产生的费用主要也是集中在工程的第一阶段。当主要的人力费用用在了第一阶段后,第二阶段中铁二十三局不让龙斯中来做,显然,这就会给龙斯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也是龙斯中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事实基础。龙斯中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是按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应当由龙斯中完成的第二阶段工程单价计算得来。其基本意思是,如果龙斯中按合同约定顺利完成该工程,该部分利益就应当归龙斯中所有。(2)中铁二十三局强行将龙斯中的农民工宿舍拆除,将龙斯中的长安汽车拖走,给龙斯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中铁二十三局给其进行赔偿。

二、原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本案中,龙斯中的诉讼请求完全是在法律的框架之下,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但原审判决完全不考虑中铁二十三局根本性违约的事实,更忽略中铁二十三局的违约给龙斯中带来的巨大损失。

三、龙斯中与中铁二十三局之间解除的劳务合同是基于法院的判决,在另案(2018)晋1027民初287号和(2019)晋10民终1068号案件中,中铁二十三局提出的解除合同的原因和理由是因为其给龙斯中支付的劳务费过多。但从(2018)晋1027民初287号和(2019)晋10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来看,中铁二十三局并没有给龙斯中多支付劳务费,反而是欠付龙斯中的劳务费,龙斯中在解除合同的案件中同意解除合同的前置条件是要求中铁二十三局将拖欠其的款项支付完毕,其才同意解除合同。时至今日,中铁二十三局都没有给其支付完劳务费,是中铁二十三局的违约才导致的本案诉讼。综上,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铁二十三局针对龙斯中的上诉答辩称:

一、龙斯中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龙斯中的上诉不符合客观事实。

三、中铁二十三局与龙斯中的劳务合同已经解除,双方的结算经(2018)晋1027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和(2019)晋10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已处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当再次进行审理。综上,龙斯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龙斯中的原审诉讼请求。中铁二十三局的上诉请求为:

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决驳回龙斯中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判令龙斯中承担原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2018)晋1027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和(2019)晋10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已经对中铁二十三局与龙斯中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结算金额作出认定,原审法院不应当再对龙斯中的劳务结算款进行处理,更不能擅自修改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中铁二十三局与龙斯中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及结算事宜,在浮山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7民初287号案件、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0民终1068号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处理,两级法院对合同的解除、结算款的处理已经作出了认定。因龙斯中没有证据支持,中铁二十三局在(2018)晋1027民初287号案件中强烈反对鉴定机构对有关合同外工程量的鉴定,故对此合同外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没有予以支持,而这一次原审法院居然支持了龙斯中的该诉讼请求,明显违反客观事实和生效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

二、鉴定机构作出的合同外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也是为什么(2018)晋1027民初287号与(2019)晋10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均没有支持龙斯中有关诉讼请求的原因。

三、龙斯中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龙斯中的原审诉讼请求。龙斯中针对中铁二十三局的上诉答辩称:请求驳回中铁二十三局的上诉,支持龙斯中的上诉请求。在本案中龙斯中是弱者,也是劳务合同的守约方,中铁二十三局是劳务合同的违约方,并且其将工程层层发包,到龙斯中这一具体劳务施工的承揽者,所能得到的劳务费用和中铁二十三局的中标价格相差悬殊,中铁二十三局在甲方的中标价是9800元每米,而龙斯中一方的劳务费是3150元每米,中间巨大的价格差异被中铁二十三局据为己有,用于进行不正当交易。综上,中铁二十三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中铁二十三局的上诉,支持龙斯中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龙斯中主张的车辆及房屋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合同外工程款205872元及交通费9108元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龙斯中上诉称其在原审中提供的一系列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中铁二十三局妨碍施工、强行拆除设备以达到将龙斯中施工队赶出施工现场的目的,中铁二十三局应当赔偿其车辆及房屋损失和因中铁二十三局违约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中铁二十三局称龙斯中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劳务合同已经解除,不应当再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进行工程结算时也意见不一,故中铁二十三局提起(2018)晋1027民初287号一案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其与龙斯中签订的劳务合同,并由龙斯中退还中铁二十三局给其多支付的结算款等。本案中龙斯中起诉要求中铁二十三局应赔偿因其严重违约而给龙斯中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龙斯中在原审中提供一系列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中铁二十三局妨碍施工、强行拆除设备以达到将龙斯中施工队赶出施工现场的目的。同时根据中铁二十三局在(2018)晋1027民初287号案件中起诉称,龙斯中未能全面履行义务,也未能按合同约定与中铁二十三局进行结算,也没有按时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更是多次组织手下工人去浮山县政府部门上访和围观,给其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其迫于各方压力,替龙斯中支付了大量的农民工工资,甚至已经超额支付了龙斯中应得的款项。龙斯中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多次要求龙斯中进行结算,退还有关款项,龙斯中均未予办理。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龙斯中的劳务合同,并要求龙斯中退还其给龙斯中多支付的工程款。经审理,龙斯中同意解除合同,但前提条件是中铁二十三局欠龙斯中的劳务费要支付给龙斯中。于是原审法院作出(2018)晋1027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龙斯中与中铁二十三局签订的劳务合同,驳回中铁二十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从龙斯中提供的证据及(2018)晋1027民初287号与(2019)晋10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来看,双方在履行劳务合同中,确实发生了争议,也是由于中铁二十三局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的,虽然双方解除了合同,但在合同解除前,由于双方发生争议,导致龙斯中长安汽车一辆,价值12000元丢失,农民工宿舍及设施被毁损,价值48500元,此系龙斯中在履行合同中所遭受的损失,是由于中铁二十三局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应当由中铁二十三局给龙斯中进行赔偿。龙斯中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龙斯中上诉称其承担的开挖隧道的工程包括两个阶段,而其承包的该工程的利润基本上是在第二阶段,如果其按照合同约定顺利完成第一阶段、第二阶段工程,则该部分利益就应当归龙斯中所有,但在第一阶段完成以后,在开始第二阶段时,中铁二十三局与龙斯中解除了合同,使其可得利益损失1045204元。该损失是由于中铁二十三局的违约造成的,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应当由中铁二十三局给其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龙斯中上诉称其可得利益损失1045204元,是其计算得来,而中铁二十三局对此予以否认,且其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但在合同解除前,因合同一方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本案中,龙斯中上诉要求的可得利益损失1045204元,只有龙斯中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完成第二阶段的工程才可能予以得到,而根据龙斯中的上诉,其仅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工程,而在进行第二阶段工程时,龙斯中与中铁二十三局的合同已通过诉讼予以解除。故龙斯中要求中铁二十三局赔偿其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中铁二十三局上诉称鉴定机构作出的合同外工程价款及龙斯中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8)晋1027民初287号一案中已经对双方劳务合同及结算金额作出认定,本案不应再次进行处理。龙斯中称其系合同守约方,中铁二十三局违约并存在不正当交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以甲方最终验收合格的实际完成量为准,合同价款以最终的结算金额为准(可根据实际增减)。”依照该规定,双方工程量并不完全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准,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减。故合同外工程量实际存在,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对于龙斯中、中铁二十三局均认可的合同外零星工程量及单价部分工程造价鉴定为205872元(即表3),对于该部分价款应当由中铁二十三局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支付。(2018)晋1027民初287号一案仅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表1、表2作出认定,并未对表3作出处理。原审对此予以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交通费系龙斯中为解决本案纠纷来往于重庆、浮山两地之间支出的必要费用,该项损失也应当由中铁二十三局予以支付。中铁二十三局上诉称原审不应认定合同外工程价款及交通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龙斯中主张的长安汽车一辆,价值12000元,及农民工宿舍及设施被毁损,价值48500元没有判决由中铁二十三局给龙斯中进行赔偿不当,应当予以改判。因此,中铁二十三局应当赔偿龙斯中的损失总计为275480元(214980元+48500元+12000元),除此之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7民初23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龙斯中275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94元,减半收取15447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6元,由上诉人龙斯中负担13438元,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遆海鹏

审判员  吴东红

审判员  董 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