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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03民初2752号

申振刚与赵杰、史旭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06-19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申振刚;赵杰;史旭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03民初2752号

原告:申振刚,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峰,长治市潞州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长治市潞州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杰,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武乡县。

被告:史旭慧,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长治市城西路95号。

法定代表人:任庆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李斌,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何荣,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 原告申振刚与被告赵杰、史旭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李何荣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振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峰、李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李斌、第三人李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杰、被告史旭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7490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停运损失自2019年7月11日暂计2019年10月13日为507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赵杰驾驶为×××重型自卸货车,在长治市××区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雇佣司机刘海河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第1404084201980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杰负事故责任全部责任,原告雇佣司机刘海河无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所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杰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史旭慧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对×××号自卸货车和行驶证中的信息与公司投保的情况下,我公司认可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承保期为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在排除×××无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车损31960元。3、停运损失我公司不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没有了。 第三人李何荣辩称:赵杰是我雇佣的,保单上的×××也是我投保的,我是实际车主,史旭慧是登记车主,在发生事故时赵杰驾驶×××自卸重型车是我雇佣的,与史旭慧无关。停运90天的损失没有和我沟通过,这件事我一概不知道,停运损失我也不予承担。车损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一、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核对原件后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 2、道路运输证、申振刚机动车行驶证、雇佣司机刘海河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申振刚,刘海河系雇佣司机。 3、被告赵杰驾驶证及史旭慧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史旭慧。 4、开票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长治市郊区长邯停车场发票一支,证明因事故造成拖车费3500元。 5、山西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一支,证明因评估产生鉴定费2000元。 6、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2019年9月2日经山西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费用为69405元。 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性质,每趟运费为180元。 8、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 9、材料明细表一份两页,证明车辆修理所花费用。 被告赵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史旭慧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未见原件。没有刘海河的从业资格证。对于赵杰驾驶证和史旭慧的驾驶证没有异议。对于拖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拖车费用过高,评估费没有异议,我公司不予承担评估费。对于评估报告有异议,首先评估报告是由原告单方委托,在没有第三人和保险公司的参与下,程序不合法。资质有异议,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资产评估,而该评估超出了经营范围。对7有异议,首先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没有具体人的签字,也没有附带证明人的营业执照,以及相关的结算凭证,该证据不能被采纳。对保单两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保单的重要提示栏中均提示责任免除情形,并且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明细真实性有异议,特别是驾驶室没有更换的必要性,完全可以通过修复,还有车架的费用明显过高,我公司对他的单方修理明细我公司不认可,应当以我公司的修理明细和修理价格为准。 第三人李何荣质证: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应该有司机、油钱和维修费用等开支,对于证据8当时保险公司没有提醒观看里面的免责条款,只收到两份保单,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停运费用。对于证据9我不懂修车,也不懂那些该修,那些不该修,只要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就认可。其他没有了。 二、被告赵杰未到庭提供证据。 三、被告史旭慧未到庭提供证据。 四、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5页(原件),证明该车辆经我公司定损31960元。我公司已经为×××车辆及时定损。我公司定损时间为2019.7.29,原告不认可我公司的定损价格,所以原告自行扩大了损失。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该条款中明确规定,停运损失不在承包范围内,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该确认书只有保险公司的签章,没有其他当事人的签字。2、询价单不能证明价格的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观点,保险只对相对人产生法律效益,对原告没有效力。2、作为投保人李何荣没有看到这些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醒义务,3、没有尽到提醒义务,是格式条款。 被告赵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史旭慧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李何荣质证:我不懂车辆维修,对该车辆哪些部件该修理,哪些部件不应该修理没有概念。 第三人李何荣未提供证据。 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以上质证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7中,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补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9、未能提供正规的修车发票补强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9年7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赵杰驾驶为×××重型自卸货车,在长治市××区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雇佣司机刘海河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车辆×××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史旭慧,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何荣,赵杰系其雇佣司机。×××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申振刚,刘海河系其雇佣司机。 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第1404084201980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杰负事故责任全部责任,原告雇佣司机刘海河无责任。 ×××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承保期为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车辆产生的拖车费用为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3196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赵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坏,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应当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为原告车辆修理费用的多少。事故发生后,在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的前提下,为减小运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修理前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过定损,包括事故车辆因事故损坏应当维修的项目、价格,定损的总金额等。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定损价格偏低,在其修理之前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修理的项目及费用进行了评估,原告虽提供了修理项目和费用明细,但未能提供实际修理费用的总额发票对其主张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车辆维修期间有一定的损失,原告虽提供了证据证明每天的停运损失为540元,但未能就运费结算方式、雇佣天数提出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可。酌情认定每天的停运损失为240元,认定30天,共计7200元。 综上,原告本次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为31960元,加拖车费3500元、停运损失7200,原告损失共计4266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申振刚赔偿款42660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被告赵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晋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晓波

书 记 员 秦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