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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02执1729号

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施建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01-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施建新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202执1729号

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槐树洼村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韩景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施建新,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三门峡兴隆会凝土有限公司与施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6日依法作出的(2019)豫12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施建新支付原告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29268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292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原告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施建新负担3100元。因施建新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四、通过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施建新的住房公积金情况,查明未有公积金余额。

五、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施建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因被执行人施建新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因其下落不明已向公安机关报送临控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施建新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何江波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曹红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