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0224民初817号
原告:马某,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郭某,男,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化隆县)人,住化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汉族,青海省化隆县人,住海东市,系被告郭某之妻。
第三人: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商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郭某、第三人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青0224民初104号判决,因被告不服上诉后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某,第三人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万元及利息1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某因购房事项与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交易部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了不动产意向金协议,被告向产权交易市场财务部缴纳了购房意向金人民币2万元整,后因双方未能达成合意,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产权交易市场财务部于2018年9月1日向被告返还了2万元意向金。原告系产权交易市场交易部员工,在被告与产权交易市场该购房事项中充当联系人。2018年9月1日被告在已经从财务部领取了购房意向金的情况下,又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即刻返还意向金,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分3次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5000元整,通过其同事李小均以微信方式向被告转账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其多收的2万元人民币。该行为己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万元及利息100元。为了维护公平正义,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我们不认可原告的诉求。我们收到了马某微信转账给郭某的两万元,这点我们认可,但是诉状中说的他们公司财务给的多余两万现金我们不认可。我们没有跟财务打交道,一直在和马某联系。如果多拿了钱,你们第二天、第三天应该来找我们,为什么等到第三个月才给我们打电话。第三人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陈述,2018年8月31日被告与我单位员工马某签订了意向协议,2018年9月1日被告来单位领取,在单位履行退款时,被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两万元现金,后来原告马某又一次微信转账两万给被告,所以我们希望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动产意向金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据此交纳两万元意向金的事实;2、微信转账记录,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1日下午6时13分至6时15分,分四笔给被告转账两万元的事实;3、青海产权交易市场给被告郭某出具的两万元意向金收据,以证明原告将此款交至单位财务的事实;4、客户退款意向申请书和现金支出凭单,以证明被告郭某签字并领款的事实;5、财务经理张海棠的书面证词,以证明被告郭某从财务领走两万现金的事实;6、证人海某的出庭证词,以证明自己作为原告的同事,在2019年8月31日中午亲眼看见被告郭某从单位财务领取了两万元现金,到下午六点多和原告一块准备出去吃饭时,又看见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郭某转账;7、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词,以证明自己作为单位秘书,看见被告郭某从财务张海棠手中领钱的事实。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方对证据1、2、3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质证认为被告确实签了字,但没有在财务上领钱;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只在收据上签字但没拿到钱;对证据6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当时看到被告从财务领取,又看到原告用微信重复转账,证人为何不劝阻?为何不问一下财务?对证据7质证认为没见过该证人,对在财务领钱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31日,被告郭某为购买房屋来到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交易部,在该交易部员工即原告马某的接待协商下,被告和该交易部签订了一份《不动产意向金协议书》,并向产权交易市场财务部缴纳了购房意向金2万元整。后因被告与房主未能达成房屋买卖合意,2018年9月1日,被告郭某到该交易部找到原告马某协商退款,马某负责填写客户意向退还申请单让被告郭某签字后交至财务部。当天下午6时13分至6时15分,原告通过微信分4次向被告转账2万元整。一月后原告与第三人认为被告当日已从财务部领取现金2万元,后又接受原告微信转账2万元应属不当得利,打电话找被告多次沟通,但被告坚持认为自己当时在财务单子上签了字但未领取2万现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而由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但在此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当天下午通过微信转账但未和财务核实、以及事发一月才核对发现多支付的情形确实不符常理,且出庭证人的证词前后表述不一,存在矛盾。原告虽提供了客户意向退还申请单和现金支出凭单,但被告抗辩仅在上面签字但未领取现金,原告就被告领取现金一节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并在该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对其诉求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国良
审 判 员 李国民
人民陪审员 马国善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