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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602民初5894号

李静静与张林、焦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12-15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静静;张林;焦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5894号

原告:李静静,女,回族,1975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张林,男,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焦静,女,汉族,1988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李静静诉被告张林、焦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焦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57万元(后期利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现金35万元;2013年10月12号,被告又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现金25万元,先后共计人民币60万元整,约定利息是每月1.5万元。因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重新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约定使用期限4个月,利息仍然是每月1.5万元,被告仍没偿还本金,只付了利息。2015年6月12日之后,被告拒不偿付本金及利息,后又经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于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0月22日、2016年8月16日先后写了三分还款计划,但被告都不按还款计划执行。综上所述,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 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

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请求追加焦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判令与被告张林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利息57万元(后期利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李静静诉被告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焦静与张林系夫妻关系,并在还款计划协议书上确认,且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张林、焦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婚姻关系登记信息、借条、取款记录及还款计划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为:被告张林向原告李静静借款60万元,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李静静现金600000.00元(陆拾万元整),用期肆个月,借款人:张林,2015年3月11日,此款未归还,2017、5、17”。被告张林于2015年10月17日出具还款计划,明确利息每月15000元,付到6月12日,约定本金在2016年内全部还清,利息当月付清;被告张林又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分三次至2016年12月12日还清余款;被告张林、焦静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分三次至2017年元月20日还清。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林借原告李静静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被告应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焦静与张林系夫妻关系,焦静又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故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林、焦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静静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被告张林、焦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