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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民终6028号

马建忠、刘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09-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建忠;刘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终6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忠,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洲,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娟,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建忠因与被上诉人刘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1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建忠上诉请求:1.撤销霸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1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全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借师艺铭100万元,应在判决后归还,事实讲,己远远超出诉讼实效;2.上诉人实借师艺铭100万元,后师艺铭在监狱中要求代其支付给吴正刚20万元,尾欠师艺铭80万元,但师艺铭信件又要求上诉人给刘娟100万元,该信件自相矛盾,不合常理,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3.师艺铭欠上诉人房租和经济损失140万元,完全可以抵消上诉人欠款,但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调查。

二、证据不足。师艺铭出具的转让债权文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1.该文书不能证明是师艺铭本人书写;2.该文书同时又转给多人委托的内容有涂改现象,不能确定师艺铭的真实意思;3.转让债权数额不能确定;4.委托或转给债权的对象不清楚;5.委托或转给的法律手续不完备、不规范。

三、适用法律不当。师艺铭因诈骗非法集资被判无期徒刑,其转让和受让其债权资金不具有合法性,有洗钱犯罪嫌疑,原审法院对其转让和受让行为的合法性不予审查,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娟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马建忠于2017年4月1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计划,在一审中上诉人对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关于时效的问题,2017年4月17日上诉人已经重新出具了还款计划,对该借款的事实上诉人是认可的,该诉讼时效应当是从2017年4月17日开始计算,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刘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马建忠向师艺铭借款100万元,并为师艺铭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师艺铭、吴正刚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用郑州房产500平米抵押。借款人马建忠。此款在2011年12月前还清。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日。同时还载明:施艺铭委托由吴正刚处理此事。落款马建忠、2012年5月29日。2015年12月10日,师艺铭通知被告,将100万元债权转给原告和薛广东。2017年4月12日,薛广东向被告出具声明,内容为:关于您欠师艺铭(师晓静)100万借款,请全部转给刘娟。2017年4月17日,被告马建忠在其办公地点,为原告刘娟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2011年9月1日借师艺铭(师晓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已给天津吴正刚贰拾万(20万),又于2017年4月17日给刘娟(师艺铭写条代转交给她)壹拾万元整(10万),下欠柒拾万元整(70万)在2017年6月底还清。落款马建忠、2017、4、17。薛广东作为证明人鉴字、落款时间为2017、4、17。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师艺铭将100万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不属于上述除外情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师艺铭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该转让对被告即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还款计划给付欠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70万元。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马建忠应给付原告刘娟欠款70万元。遂判决:被告马建忠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娟欠款7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888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马建忠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建忠提交证据,证据一、师艺铭与上诉人签订的租房合同。证明师艺铭尚欠上诉人房租140万元整。证据二、媒体有关报道。证明师艺铭因诈骗被判处无期徒刑。本案的涉案资金为诈骗所得,属于非法资,其债权依法不应进行转让,受让人也无法定依据进行受让。证据三、刘娟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向其支付的10万元是还给师艺铭的欠款,而不是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同时,也证明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是为师艺铭所出具,而不是为被上诉人所出具。证据四、解放军总参军需部第三管理处的一份通知。证明师艺铭因诈骗入狱,给部队造成了不良影响,部队通知解除合同,因为解除合同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上诉人刘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师艺铭已经被判入狱,而且该证据系两个公司签订,与本案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师艺铭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只是证明了师艺铭的问题,其犯罪与本案的涉及的欠款没有任何关联性,师艺铭的犯罪主要是北京地区的,也是在北京市发案并由北京市人民法院处理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需要庭下进行核实,另外,该证据也可以证明马建忠承诺还款的事实与在一审中提交的还款计划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该证据涉及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两个公司之间的。与本案的当事人均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刘娟向法庭提交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的这笔资金与师艺铭的犯罪没有任何关联性,而且被上诉人与师艺铭之间的借款也是经过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上诉人马建忠认可判决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师艺铭因为诈骗巨额资金,处理也由公检法机关追讨,她没有权利对这一笔资金进行转让,所以说转让和受让行为的合法性是不存在的。 上诉人马建忠提交的证据一、四是针对房屋租赁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无法证明本案资金与诈骗所得有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双方对证据形式的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确认。被上诉人刘娟提交的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建忠主张本案资金为师艺铭诈骗的非法资金,因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师艺铭将债权进行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要件,不存在无效情形,被上诉人刘娟有权据此向上诉人马建忠主张权利。且在2017年4月17日,上诉人马建忠向被上诉人刘娟支付10万元并出具还款计划,表明其确认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刘娟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其对师艺铭享有140万元的债权以抵消欠款,由于该140万元债权与本案借贷无关,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建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秀红

审 判 员 马 兰

审 判 员 杨立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世宗

书 记 员 马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