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81民初4911号
原告:DARMANATABURSA,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权,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丙全,男,1971年5月1日出生,住新沂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新沂市华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人民西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杜丙全,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玮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DARMANATABURSA与被告杜丙全、新沂市华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DARMANATABURSA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权,被告杜丙全、华新木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田玮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DARMANATABURS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丙全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以1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华新木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6月2日,被告华新木业公司与新沂海钻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钻酒店公司)签订了《家具、木饰面定做合同》。后杜丙全以经营需采购原材料为由向当时的海钻酒店公司实际控制人DARMANATABURSA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杜丙全个人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7年6月28日转账100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10万元;被告杜丙全和被告新华木业公司共同出具了收条110万元,并注明2017年7月8日还2016年12月份借款10万元,2017年7月20日前给付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后归还了10万元。2017年10月份,海钻酒店公司与华新木业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对两份《家具、木饰面定做合同》进行结算,合同款总额313万元,海钻酒店公司分三次付款合计153万元,尚欠160万元,海钻酒店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支付完毕。在家具木饰面定做合同款项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杜丙全偿还向原告个人所借的款项,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华新木业公司系被告杜丙全自然人独资设立的企业,共同出具收条,并且资产混同,因此被告华新木业公司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杜丙全、华新木业公司辩称:没有所谓的借款,是华新木业公司承建了海钻酒店公司的家具、木饰面等工程,所给付的款项是工程款,只是汇入华新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丙全的账户,所以写的是收到条而不是借条。如果是借款而写为收到条的话,不管是原告还是海钻酒店公司都不会同意的。原告所举的收到条明显有变造、伪造痕迹,如华新木业公司公章下面落款日期有明显的局部放大、变形,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必须提供原件加以证实。且被告杜丙全有当初被原告拿走的收条的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上明显没有左下角的备注部分。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6日,海钻酒店公司与被告华新木业公司签订一份《家具、木饰面定做合同》,约定华新木业公司向海钻酒店公司提供木饰面、门、门套、家具等并安装,合同金额为5795021元,固定家具提货前,海钻酒店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活动家具提货前,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剩余10%作为质保金,具体提货时间待海钻酒店公司通知为准,交货地点海钻酒店公司,由华新木业公司承担运输、负责安装。2016年6月2日,两公司又签订一份《家具、木饰面定做合同》,约定华新木业公司向海钻酒店公司提供木饰面、门、门套、家具等,合同金额为2730858元,由华新木业公司承担运输、负责安装。2017年10月,两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于2016年3月6日签订的《家具、木饰面定做合同》,并且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对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家具、木饰面定做合同》部分内容作补充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13万元整,海钻酒店公司已向华新木业公司支付款项153万元,华新木业公司尚未开具任何发票;自本协议生效且华新木业公司提供与工程价款313万元相符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海钻酒店公司向华新木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60万元。2017年10月25日,海钻酒店公司已向华新木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60万元。上述款项支付,均是海钻酒店公司通过公司账户转账至华新木业公司账户。2016年12月9日,原告DARMANATABURSA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至被告杜丙全账户;2017年6月28日,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至被告杜丙全账户。
原告诉称上述转账,系被告杜丙全向其借款120万元,自认杜丙全已偿还10万元,余110万元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华新木业公司、杜丙全偿还借款110万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举证了一份有华新木业公司印章及杜丙全签名的收到条图片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新沂海钻国际酒店家具款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元)2017年7月8号还2016年12月份借的10万元2017年7月20号前付100万利息10万元收到人杜丙全新沂市华新木业有限公司2017年6月27日”。另查明:2015年3月,海钻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关金荣,2017年7月6日又变更为李明好。华新木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杜丙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查询回单两份、《家具、木饰面定做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一份(均为复印件)、相应的收付款凭证、通过手机微信出示的收到条图片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权与石敏杰的微信聊天截图,被告提交的《家具、木饰面定做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一份(均为复印件)、告知函一份、工程联系单及部分增加项目清单(均为复印件)、通用凭证两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收到条图片打印件,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取得该图片的过程(杜丙全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原告通过微信又发送给员工石敏杰、再由石敏杰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权,现吕守权手机中仍存有该图片),结合涉案买卖合同款项已全部付清,原告提供的款项交付系在其通过微信发送图片之后等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举证的收到条图片打印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第二次庭审中举证收到条复印件,并称原件被原告直接取走,原告予以否认,并要求被告当庭陈述其所举证收到条交接的时间、地点、交接人、交接方式,被告称不清楚庭后提交书面答复,至今未予提交,如被告所述已收到转账款项、且写明收到的是家具款,自己却留有复印件没有必要,也不符合常理,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杜丙全、华新木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杜丙全、华新木业公司欠原告借款110万元,有原告向杜丙全转账的银行查询单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被告杜丙全、华新木业公司应予给付。二被告约定至2017年7月20日前支付利息10万元,该约定过高,但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并未偿还借款110万元,对该时间段,原告主张10万元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1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收到条图片前三行的内容及收到人杜丙全、公司印章、落款时间均认可,对左下角内容称没有印象,时间长记不清了;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收到条图片、通过手机微信出示的收到条及微信聊天截图,并举证收到条复印件一张,称原件当时被原告直接拿走,复印件上左下角没有标注内容,同时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收到条上杜丙全签名、华新木业公司印章的真伪以及收到条左下角备注部分内容是否系杜丙全书写进行鉴定;后因杜丙全未予提供鉴定比对样本被退回。
本院认为,被告在两次庭审中对原告举证的收到条质证、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鉴定所需的笔迹比对样本致使未能鉴定,故原告提交的收到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收到条左下角部分明确约定了“2017年7月8号还2016年12月份借的10万元2017年7月20号前付100万利息10万元”。而2016年12月9日,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杜丙全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应能够证明该20万元系借款,后偿还10万元,尚欠10万元,杜丙全承诺于2017年7月8号还。杜丙全承诺2017年7月20日前付100万利息10万元,应是对2017年6月28日100万元借款的还款承诺,并支付利息10万元。条据系2017年6月27日出具,其中的100万元,原告于6月28日进行转账,符合民间借贷中常出现的借款人先出具借(收)据,出借人后给付款项的现实操作,同时也证明原告履行了条据中出借人给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辩称该110万元系华新木业公司已将海钻酒店公司定制的家具做好,海钻国际酒店未及时领取,该款系补偿给华新木业公司的损失(家具款),但对于收到原告100万元款项却出具110万元收据陈述不清,而海钻酒店公司与华新木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313万元,海钻国际酒店已结清,如该110万元系原告给付《家具、木饰面定做合同》履行中给华新木业公司造成的损失或支付家具款,应在补充协议中提及、载明,毕竟《补充协议》是华新木业公司、海钻酒店公司对前两份《家具、木饰面定做合同》的重整和完善,系双方通过充分磋商、权衡并详细知悉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海钻酒店公司补偿给华新木业公司的损失(家具款),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该款项系从原告个人账户汇入杜丙全个人账户,且有还款时间及利息相关约定,并由杜丙全、华新木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华新木业公司系杜丙全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杜丙全、华新木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丙全、新沂市华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DARMANATABURSA借款110万元及利息(10万元;自2018年6月11日起,以1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杜丙全、新沂市华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苗
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
人民陪审员 陈玉沛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尚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