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7967号
原告:吴接炉,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少阳乡新塘村张家塘58号,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祥,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浩,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健松,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蔡嘉健,男,1995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何志锋,男,1994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玉,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接炉诉被告区健松、蔡嘉健、何志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9日、8月21日及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接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祥、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玉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接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装修款人民币134692.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1月1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三被告是好朋友关系,他们三人准备在中山市古镇镇海洲盆景园商铺经营又一道锋味商店,在三被告租赁古镇镇海洲盆景园商铺后,找到原告进行商铺内部装修。原告按照三被告的要求向三被告报出装修方案及单价,三被告均没有意见。原告进场装修到投入使用,三被告只是分数次给过6万元的款项(区健松付4万,何志锋付2万)。虽然三被告没有足额支付款项,但原告都能按时保质完成装修,经三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后,三被告就在该商铺开始经营。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款项,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截至2017年11月18日,三被告未付原告款项为134692.5元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庭审中,三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装饰装修的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2、原告与被告在达成工程协议时约定工程总价为8万元,被告已支付6万元,尚欠2万元;3、原告的工程没有进行验收;4、原告工程也一直拖延,超过工期;5、原告既没有相关的资质也没有对涉案的工程进行验收,因此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的合格及价值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准备在中山市古镇镇海洲盆景园商铺合伙经营又一道锋味商店。在三被告租赁古镇镇海洲盆景园商铺后,找到原告进行商铺内部装修,原告没有装饰装修的资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装修合同。原告按照三被告的要求包工包料进行装修,三被告期间分数次给过6万元的款项(区健松付4万,何志锋付2万),装修完成后,双方没有正式的书面结算,原告以微信方式向三被告发送结算单、材料单,结算单的总造价为194692元。但三被告均没有对结算单提出意见。三被告未经竣工验收就在该商铺开始经营,后因三被告内部股东存在矛盾,原告以微信方式向三被告催讨工程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由于三被告在庭审中不承认原告结算的工程款,为此原告申请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了中山市成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装修造价进行评估,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交造价评估所必须的施工图纸及工程详细做法,为此中山市成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法对其作出客观评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现场照片、结算单、材料单、微信转账、微信聊天记录、退评说明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结算单、材料单、微信转账、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可确认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完成了装修工程并交由被告使用。由于原告不具备装饰装修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以支持。本案装饰装修合同因原告不具备装饰装修资质而无效,但双方没有签订装修合同,也没有双方签名认可的结算凭证,又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交造价评估所必须的施工图纸及工程详细做法,为此评估机构无法对涉案装修工程款作出估价,因此无法确定涉案装修工程的费用。鉴于本案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已通过微信的形式向被告方发送过涉案装修工程的结算单和使用的材料单,三被告均没有对结算单、材料单提出异议,且在此后原告在微信中向三被告催讨工程款时三被告也没有对工程款提出异议。基于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原告向被告发送结算单的90%确认装修工程款,即194692元*90%=175223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尚欠装修工程款115223元。三被告属于合伙关系,依法应当对合伙债务承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区健松、蔡嘉健、何志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向原告吴接炉支付装修工程款1152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诉讼保全费1193元,共4187元,由原告吴接炉负担419元,被告区健松、蔡嘉健、何志锋负担376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对其承担部分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旭桂
审判员 姚红波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钟厚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