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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02民初17156号

杨朝敏与范从昆、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02-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朝敏;范从昆;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盘龙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02民初17156号

原告:杨朝敏,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布依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普,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范从昆,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816X7。住所:昆明市霖雨路146-148号。

法定代表人:苗献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盘龙营销服务部,注册号:530000000028869。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中路33号巨龙大厦10楼D2号。

负责人:张议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俊,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朝敏与被告范从昆、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盘龙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普,被告范从昆,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盘龙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朝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共计408012.81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267904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1162.5元、医疗费1326.31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2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依法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盘龙营销服务部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民事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日12时48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交叉口东口时,范从昆(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员)驾驶云A×××××号“青年”牌大型普通客车,以25公里的时速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左侧进行超越。超越过程中,其所驾车辆的车身后右侧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左扶手把相擦碰,原告连车倒地后,范从昆所驾驶车辆的右后轮又碾压了原告的左下肢,致使原告受伤。后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从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到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指定的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重伤二级。于2019年4月25日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所需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杨朝敏达七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委托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期所需残疾器具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杨朝敏所需残疾器具:组件式小腿假肢单价13000元/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左腿被截肢,失去左腿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不可磨灭的身体损伤,而且给原告的心灵也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创伤。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范从昆、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盘龙营销服务部辩称:云A×××××号“青年”牌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人为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保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限为2018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截止。2019年3月12日,范从昆驾驶云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科兴路与昌源北路交叉路口与杨朝敏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左扶手把手擦碰。范从昆所驾驶车辆的右后轮又碾压了原告的左下肢致使原告受伤,根据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范从昆承担此次的全部责任。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盘龙营销服务部投保的交强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盘龙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A×××××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盘龙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353011803010029257,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3日24时止。范从昆系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3月7日,范从昆驾驶云A×××××号车辆,从昆明市西部客运站前往云南省阜外医院。当日12时48分许,范从昆驾车沿昆明市昌源北路东向西方向右侧车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口,遇杨朝敏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同车道内右侧同向行驶。范从昆驾车以约为25公里时速从杨朝敏所驾电动自行车左侧超越时,所驾车车身右后侧与杨朝敏所驾车左扶把相碰擦,杨朝敏连车倒地后,范从昆所驾车右后轮又碾压杨朝敏左下肢,致杨朝敏受伤(经鉴定:杨朝敏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电动自行车部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第5301021201900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范从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朝敏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朝敏的治疗情况如下:1、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13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993.67元、化验费327.07元、挂号费10.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4月25日在昆明圣约翰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4119.60元,该费用由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326.31元。2019年5月5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688、689、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朝敏目前遗留情况达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朝敏后期治疗需6000元,此费用不含假肢安装费;3、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上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600元已由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云安【2019】肢鉴字第086号《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组件式小腿假肢单价:¥13000元/具,本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叁年更换一次。上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800元已由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另查明:1、昆明市盘龙区怡霖家政陪护经营部于2019年7月12日开具发票,收到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陪护费8600元,备注:(杨朝敏护工费,陪护时间: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4月19日);2、原告杨朝敏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昆明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伙食费1500元;3、2019年6月9日,昆明市五华盛卿便利店出具发票,载明收到昆明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生活用品1468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生活用品由其使用;4、2019年4月5日,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血液制品费用4800元。5、原告杨朝敏户籍地址为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首先,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朝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范从昆负全部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和当事人对侵权责任的陈述,本院确定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范从昆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费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朝敏不承担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范从昆驾驶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结合云A×××××号车辆车辆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盘龙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盘龙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保险理赔的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第三,关于损害赔偿费用。应当说明的是,原告杨朝敏户籍为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工作证明、居住证等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长期工作居住在城镇。故本案中,原告杨朝敏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费用的赔偿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7326.31元(包括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有效票据证明力,本院审查后对以下费用的合法性予以确认:⑴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326.31元;⑵后期治疗费6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应当说明的是,其余医疗费用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在主张时已经予以扣减。2、残疾赔偿金2679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杨朝敏为七级伤残,且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3488元/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0年=2679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于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13日、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住院,住院天数共计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支持4300元。但被告昆明公交集团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对该项费用依法支持2800元。4、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需支出适当交通费,对该项费用酌情支付1000元。5、误工费102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工资流水证明其工资为每月1700元。根据鉴定意见显示,其误工期为180日,故误工费计算为:1700元/月×6个月=10200元。6、护理费611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鉴定意见显示原告杨朝敏护理期为90日。但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应予扣减43天。故本案中的护理费依法支持47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对该项费用依法支持6110元。7、营养费27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意见显示杨朝敏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2700元的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9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杨朝敏未满60周岁,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20年,鉴定意见显示“组件式小腿假肢单价:¥13000元/具,本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叁年更换一次”,故该项费用计算为:13000元/个×7个=91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案案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对该项费用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审理后确认合法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用7326.31元、残疾赔偿金267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61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99040.31元。本院对赔偿义务人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826.31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盘龙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剩余2826.31元由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8621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万元,剩余276214元由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综上,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原告杨朝敏279040.31元(2826.31元+276214元=279040.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盘龙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朝敏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朝敏110000元;

二、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朝敏279040.31元;

三、驳回原告杨朝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计3710元,由原告杨朝敏负担210元,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凡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涂馨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