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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2民终1768号

湖北惠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潘龙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10-20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惠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潘龙银;王定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2民终17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惠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汪仁镇汪仁街供销社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卫学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龙银,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一审

被告:王定明,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上诉人湖北惠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龙银、一审被告王定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9)鄂0222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潘龙银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6日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和开庭传票(开庭时间定为2019年6月18日),但未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责任通知书,其仅有12天的答辩期且无举证期,随后其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的延期开庭申请但未获允,一审法院在既未给其举证期,又未向各方释明、分配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明知其与王定明未办理结算,还将其差欠王定明多少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其,并以其举证不到位为由判令其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了其的诉权。2、潘龙银的诉讼请求为其与王定明共同连带支付工程款46.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惠博建筑公司对王定明所欠工程款一并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判决主文判令其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其欠付案涉项目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超出了潘龙银的诉请范围,属于错判,且未明确其应付工程款的金额,难以执行。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其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款数额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其与案外人陈绪国是劳务分包关系,陈绪国与王定明是合伙关系,王定明与潘龙银是木工活包干价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潘龙银直接向其索要劳务费缺乏法律依据,加之,王定明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潘龙银不能向其主张代位求偿权。潘龙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定明辩称:潘龙银起诉其差欠工程款56万元,但是根据其与潘龙银、刘灿华三人共同核对并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其还差欠潘龙银46.3万元工程款的前提是潘龙银完成劳动合同中的所有工作内容,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化粪池、散水坡尚未完工,工程亦未竣工验收,且未交房,一审判决其结清潘龙银的工程款及利息对其不公。潘龙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定明、惠博建筑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其工程款46.3万元及利息(以46.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王定明、惠博建筑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3日,王定明以惠博建筑公司4号楼项目部代表人名义与潘龙银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动合同》,约定其将宝成豪府4号楼木工部分的劳务承包给潘龙银施工,工期6个月,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3.5元计算价款。合同签订后,潘龙银进行了施工。因差欠潘龙银施工的部分劳务合同价款,潘龙银曾于2018年起诉来院,要求惠博建筑公司、王定明支付潘龙银木工工资款56万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9年4月1日,潘龙银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尔后,潘龙银再次起诉,形成本案诉讼。另认定,涉案工程项目系位于阳新县××开发区××路安宝花园旁宝成豪府的商品房,25层,整体工程于2015年封顶,竣工验收情况不明。该项目工程由惠博建筑公司总承包。惠博建筑公司将其中的4号楼工程(水电、木工、泥工、钢筋工等)转包给案外人陈绪国(实际上,陈绪国并非一人承包,而系与包括王定明在内的其他人等合伙承包)。陈绪国、王定明等无分包涉案工程相应资质。2019年1月26日,潘龙银与王定明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付潘龙银工程款325.8万元,已付279.5万元(备注:包括惠博建筑公司根据其分包方的授意支付给潘龙银的款项),下欠46.3万元(王定明的合伙人刘灿华亦在结算单据中签名)。还认定,惠博建筑公司与其承包方陈绪国(包括合伙人王定明等)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惠博建筑公司对于其下欠工程款情况陈述不清,王定明称应下欠其工程款一千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总承包人虽然系惠博建筑公司,但该公司与潘龙银并无转包、分包等合同关系,与潘龙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王定明,尽管王定明以惠博建筑公司4号楼项目部代表人名义与潘龙银签订合同,但王定明并非惠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王定明系受惠博建筑公司的授权而与潘龙银签订合同,故惠博建筑公司并非与潘龙银签订涉案合同的相对人。至于王定明与案外人的合伙关系以及其合伙内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潘龙银向其合同相对人王定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但潘龙银要求惠博建筑公司对王定明所欠工程款一并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惠博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项目工程部分转包给并无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案外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虽然无需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即潘龙银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作为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此时其又是涉案工程发包人身份,应当在其所欠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涉案工程款给付义务。潘龙银与王定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双方进行结算,下欠潘龙银工程款数额为46.3万元,予以确认。关于王定明提出,该结算数额应当扣减尚未完工部分的价款问题,双方的结算日期系在潘龙银施工行为结束后、在诉讼期间进行的结算,结算单据中已明确了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数额,其结算后的价款应为对未施工部分价款已进行相应扣减冲抵后所形成,且王定明并未就未施工部分的价款数额及其组成作出明确、合理、具体的说明,故其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潘龙银与王定明所涉合同之债应属合法有效,王定明应予清偿。故对潘龙银要求王定明支付工程款46.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惠博建筑公司提出的潘龙银此前提起的诉讼标的额与本案不同、潘龙银与王定明之间的结算涉嫌虚假诉讼问题,潘龙银系本案涉案工程木工施工人的事实应予确定,王定明所欠潘龙银劳务分包款的具体数额由其双方进行结算,无需由惠博建筑公司进行审定,对于双方结算的事实王定明并无异议,实际上结算价款的虚高并不损害惠博建筑公司的权益,惠博建筑公司对该欠款并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惠博建筑公司已经向其承包合同相对人付清了涉案工程款,则其无需向潘龙银支付本案工程款。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惠博建筑公司欠付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属实,具体数额惠博建筑公司称未进行结算,不清楚,然而,惠博建筑公司应当对其欠付工程款情况进行举证或进行具体陈述,不能因其陈述不清楚而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将此项举证责任分配给潘龙银显然其无法完成,亦不公平。至于潘龙银两次起诉诉讼标的额不同,则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能因此认定本次诉讼的虚假。故惠博建筑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潘龙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潘龙银与王定明进行结算的日期为2019年1月26日,此前工程款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并无逾期之说,结算时双方对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法律后果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应以潘龙银本次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利息部分,惠博建筑公司无需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需要说明一点的是,诉讼过程中,惠博建筑公司以举证、答辩期限不足15日为由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因对于举证、答辩期限满足15日之规定应适用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而本案并非适用普通程序而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举证、答辩期限无需给予15日,而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甚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举证期限不得超过15日。故对于惠博建筑公司提出延期开庭审理的申请,未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定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龙银工程款46.3万元;

二、王定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龙银欠付上述工程利息(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惠博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其欠付涉案项目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潘龙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惠博建筑公司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一、潘龙银一审中提交的陈绪国向其借钱支付潘龙银工程款的借支单,拟证明其与潘龙银无直接法律关系;证据二、阳新县(2018)鄂0202民初479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审法院对同类案件不同判,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潘龙银提交了其与惠博建筑公司徐经理、汪仁镇公安局王警官电话录音两份。拟证明惠博建筑公司欠潘龙银的钱,且与其有经济往来。经本院组织质证,针对惠博建筑公司提交证据,潘龙银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持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持异议;王定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持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持异议。针对潘龙银提交的证据,惠博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王定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惠博建筑公司、潘龙银提交的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除潘龙银自认案涉工程中散水坡、化粪池尚未施工外,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潘龙银、王定明协商,双方均同意将未施工的散水坡、化粪池的造价计为3万元并在结算时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惠博建筑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给予其充分的举证期,但是经查,本案一审期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一审法院确定各方举证期为12日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惠博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定明欠付潘龙银的工程款金额。潘龙银与王定明之间于2019年1月26日已进行结算并确认王定明差欠潘龙银工程款46.3万元,因上述46.3万元包含尚未施工的散水坡、化粪池的造价3万元,应予扣除,另王定明提出案涉合同约定的葡萄架亦未修建,根据案涉合同应在总工程款中相应扣减2万元,但其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同时,其自认结算的46.3万中并未包含葡萄架的造价,亦未对葡萄架造价的组成作出明确、合理、具体的说明,故王定明提出在总工程款中扣减葡萄架造价2万元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扣除散水坡、化粪池的造价3万元后,王定明欠付潘龙银工程款43.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惠博建筑公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尽管惠博建筑公司提出其欠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尚未确定,但其对欠付案涉工程价款不持异议,其作为发包人不履行结算义务,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承包合同相对人付清案涉工程款,故一审判决惠博建筑公司在其欠付案涉项目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惠博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惠博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期间潘龙银自认案涉工程中散水坡、化粪池未施工,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新的变化,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阳新县人民法院(2019)鄂0222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王定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龙银工程款43.3万元。

二、维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9)鄂0222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即:王定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龙银欠付上述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惠博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其欠付涉案项目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驳回潘龙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46元,减半收取4123元,保全申请费3320元,合计7443元,由王定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46元,由惠博建筑公司负担7112元、潘龙银负担11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秀星

审判员  卢丽华

审判员  戴俊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邓晶

书记员严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