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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03民初11079号

张学军与辽宁国宾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11-27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学军;辽宁国宾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3民初11079号

原告:张学军,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国宾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蒲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578386448J。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军与被告辽宁国宾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被告辽宁国宾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军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进入辽宁国宾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从事物业工作,2018年1月30日被告没有法定理由违法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不对原告做任何经济补偿,同时自从入职至今从未给原告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而且节假日等加班工资也未足额发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现金支付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3月30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费用4万元及滞纳金;2、判令被告现金支付法定节假日拖欠的加班工资,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月30日节假日的不够三倍工资2575.76元;3、判令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8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辽宁国宾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失业保险在另案已主张,属于重复诉讼;第二项被告单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存在加班事实;第三项由于我司在沈阳有很多项目,我司对原告进行合理调岗,由于原告拒不到场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我方向原告发了解除劳动通知书,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物业工作,工作地点为沈阳,工资标准为1530元。2018年1月30日,被告通过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调岗到岗通知单,内容为:为保障公司正常运营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现将张学军从金寓华庭项目巡逻岗位调入至监察委项目保安员岗位,于2018年1月31日9时到该项目报到并开展工作,调岗后薪资待遇同原项目薪资待遇保持不变。如未能按时到达本项目,将视为旷工。旷工一日记乙类过失一次,累计旷工两日将触犯我公司《员工手册》中丙类过失责任条款,按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8年2月2日,被告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辽宁国宾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金寓华庭项目员工张学军因不服从公司合理工作调配,旷工多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已触犯我公司丙类过失责任条款。根据辽宁国宾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手册》(2017年11月版)内容规定,2018年2月2日起依法解除与张学军的劳动合同。现通知张学军于三日内到我公司办理工作物资、重要资料的离职交接手续,逾期不来办理的,我公司将保留追究您法律责任的权利。不办理手续导致的损失由你个人承担。《员工手册》载明:2.2乙类过失2.2.1下列行为违反一次即构成乙类过失(4)旷工1天;2.3丙类过失2.3.2累计被记甲类过失3次者或乙类过失2次者;2.4处分方式(2)解除劳动关系:员工犯丙类过失时,即时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一定经济处罚,同时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即时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员工手册》(2017版)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签字确认其本人已对全部内容仔细阅读,就所述内容已知悉并表示同意遵照执行。被告辽宁国宾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在被告单位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308.58元。 2018年4月25日原告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当日作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8]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张学军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张学军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短信记录、沈阳市特殊工时制度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费用4万元及滞纳金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关于原告提出的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月30日的节假日的不够三倍工资2575.76元的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自2016年开始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用人单位,计算工作时间的周期可以是周、月、季、年,但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有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存在,故也无法确定其是否应当得到其请求的不够三倍的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

原告未到调岗后的工作岗位工作是因与被告就调岗事宜未协商一致,并非无故矿工,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金额为11542.9元(2308.58×2.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国宾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学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42.9元; 二、驳回原告张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国宾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芳

审 判 员 曲莹

审 判 员 潘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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