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宁8601行初529号 原告刘某1,女,住陕西省。 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志凤,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北街177号。 法定代表人井胜,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淑君、宁凤香,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银川腾龙电子电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某1,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冷某1,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第三人张某,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第三人冷某2,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第三人王某1,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第三人陈某1,女,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第三人刘某2,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第三人乔某,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第三人许某,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第三人王某2,男,其他信息不详。 第三人夏某,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第三人刘某3,女,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第三人陈某2,男,江苏省镇江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第三人董某,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第三人王某3,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第三人王某4,女,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刘某1诉被告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诉称,银川腾龙电子电讯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包括原告在内共16人,经原告核查,有人在未经原告授权和许可的情形下冒用原告身份信息注册成立银川腾龙电子电讯有限公司,银川市档案馆保存的银川腾龙电子电讯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中涉及原告的文件均系伪造,文件中原告的签名均不真实,以欺骗等违法违规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银川腾龙电子电讯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银川腾龙电子电讯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本案中,银川腾龙电子电讯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20日经原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刘某1为该公司股东。结合上述规定,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撤销该公司设立登记至迟应于2002年8月20日前进行,但刘某1在2019年10月17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虽然刘某1在起诉状中称其在2019年才知晓自己被登记为该公司股东,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故不存在应当扣除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全额退还原告刘某1。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明
审判员 严 辉
审判员 沈丽颖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田凤群
书记员 丁燕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