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2502民初3981号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1。
被告:王某2。
被告:乌某。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某3,系二被告哥哥。
被告:孙某。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王某2、乌某、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王某2、乌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王某2、乌某偿还贷款本金64055.91元。2、由被告王某2、乌某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18%计收至全部清偿之日所欠利息。3、由被告王某2、乌某支付除第二条规定的利息以小所产生的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规定利率基础上如50%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4、被告孙某履行保证人的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王某2、乌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2、乌某签订了借款合同《2013100701WX02GJ00028》,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年利率为18%,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孙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3100701WX02GJ00028-B1》。被告王某2、乌某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开始积欠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王某2、乌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2、乌某辩称,借款事实认可,尽快筹钱还钱。被孙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2、乌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进羊肉,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8%。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延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乌某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孙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金额为大写拾伍万元整,利率、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期限等内容以主合同为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王某2发放15万元贷款。被告乌某、王某2于2015年5月之后就不再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11月21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64055.91元,利息2436.04元,罚息87461.48元。
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乌某、王某2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孙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包商银行已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王某2,王某2应依约归还借款。但被告王某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包商银行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乌某作为被告王某2的配偶,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未按时还款支付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保证人孙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期间为主合同期满2年内,主合同于2014年4月16日届满,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即原告应在2016年4月16日前向被告孙某主张权利,但其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向保证人孙某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孙某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借款本金64055.91元及借期内利息2436.04元,罚息87461.48元,合计153953.43元;并承担自2018年11月22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64055.91元为基数,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8%基础上加收50%,即按27%计算);
二、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对被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70元,由被告王某2、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呼和苏勒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