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24民初2211号
原告:陈恋真,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冰妹,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小丁,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贤,漳州市诏安县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淑钦,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荣昌广场D-E座D1号、D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69266628F。
负责人:汤两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恋真与被告沈小丁、吴淑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恋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冰妹、被告沈小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贤、被告人寿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淑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恋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人寿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陈恋真1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陈恋真67852.7元,合计187852.7元,沈小丁、吴淑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9时30分左右,陈恋真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福建省诏安县时,被沈小丁驾驶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陈恋真受伤以及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小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恋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恋真受伤后在诏安县中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59098.47元。陈恋真在事故中损失清单为:医疗费59098.47元、误工费35139元(159元/天×221天)、护理费16536元(159元/天×59天+79.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元(50元/天×11天+20元/天×48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909元、残疾赔偿金65340元(16335元×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司法鉴定费3400元,合计216932.47元。事故车辆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吴淑钦,该车在人寿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人寿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陈恋真1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96932.47元,由人寿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7852.7元。陈恋真望法院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沈小丁辩称,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吴淑钦是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沈小丁是受吴淑钦雇佣的驾驶员。沈小丁在驾驶证暂扣期间的驾驶行为和驾驶资格都存在,并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沈小丁已垫付给陈恋真的10000元,要求依法处理。 吴淑钦没有答辩。 人寿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额度1000000元)以及事故经诏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小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恋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沈小丁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属暂扣状态(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6月7日),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人寿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依法予以拒赔。(三)、陈恋真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合计15051.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并非必然发生,建议等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天7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营养费5909元偏多;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陈恋真的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等级,其左肱骨内固定尚未取出,在内固定物取出后,左肩关节活动丧失程度必然减少,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陈恋真主张16000元偏多;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机构鉴定至伤情评定前一天,没有事实依据,陈恋真也未举证存在实际误工,误工费的主张不能成立;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3.沈小丁的驾驶证、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4.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及手书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用药清单;5.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经本院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人寿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以“陈恋真的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等级,其左肱骨内固定尚未取出,在内固定物取出后,左肩关节活动丧失程度必然减少”的理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且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陈恋真也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重新鉴定。
二、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恋真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2000元”,依法予以确认,人寿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并非必然发生,建议等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三)、沈小丁提出其是受吴淑钦雇佣的驾驶员,缺乏依据,依法不能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9时30分左右,沈小丁(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建省诏安县村道往诏安县溪南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福建省诏安县,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车辆与相对方向由陈恋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于福建省诏安县村道往诏安县溪南村方向的路左侧发生刮碰,造成陈恋真受伤以及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小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恋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恋真受伤后于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1日在诏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又于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19日在诏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支出医疗费16687.85元;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5月2日,陈恋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门诊医疗费458.12元、住院医疗费41952.5元;伤情诊断为:左肱骨上端骨折;出院医嘱:…2.多进食高蛋白、高钙食物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3.一年后骨折完全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以上医疗费共59098.47元。事故车辆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吴淑钦是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8年11月28日,陈恋真的伤情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第九级,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2000元;陈恋真支付鉴定费3400元。庭审中,陈恋真自认沈小丁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陈恋真的损失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71098.47元【诏安县中医院住院及门诊计16687.8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门诊合计42410.6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建议,依法予以确认)】; 2.误工费35139元(159元/天×221天,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建议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陈恋真主张按221天计算,依法予以确认); 3.护理费16536元【(159元/天×(59天+90天×50%),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建议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元【50元/天×11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时间)+20元/天×48天(诏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时间)】; 5.营养费5909元(59098.47元×10%,陈恋真主张的数额为5909元,依法可予采纳); 6.残疾赔偿金65340元(16335元×20年×20%,陈恋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第九级); 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陈恋真主张交通费按2000元计算,酌情确定为1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陈恋真的伤情(伤残程度一处第九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4000元; 以上合计211032.47元。
本院认为,人寿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陈恋真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陈恋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交强险赔偿数额合计120000元。 沈小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恋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扣除交强险后的损失应由沈小丁、吴淑钦承担承担全部赔偿义务的70%,即沈小丁、吴淑钦承担赔偿义务63722.73元【(211032.47元-120000元)×70%】;沈小丁已垫付给陈恋真的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即沈小丁、吴淑钦应赔偿陈恋真53722.73元(63722.73元-10000元)。 综上所述,陈恋真请求沈小丁、吴淑钦、人寿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部分赔偿数额应予以适当调整。人寿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费用,其提出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的意见,依法不能采纳。沈小丁在事故发生时属驾驶证暂扣期间,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人寿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人寿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不负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吴淑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陈恋真赔偿款120000元。 二、沈小丁、吴淑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恋真赔偿款63722.73元(已垫付款项10000元,可予抵扣)。 三、驳回陈恋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7元,减半收取2028.5元,由陈恋真负担50元,沈小丁、吴淑钦负担1978.5元。鉴定费3400元,由沈小丁、吴淑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桂才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林培德 附: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 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 帐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 开户行: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