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2民初4156号
原告:朴门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137号7层C座711C室。
法定代表人:池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力,男,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浙江胜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嘉联华铭座5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宁,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游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53号373室。
法定代表人:李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郭振江,系杭州游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职工。 原告朴门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门公司)诉被告李力、浙江胜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景公司)、第三人杭州游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库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赔偿第三人游库公司经济损失1619167.2元(第三人全部经济损失为6349675.3元,原告占股25%);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叙,被告李力、胜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游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胜景公司申请对其在天猫旗舰店使用“趣自游”品牌期间的成本构成、成交金额等数据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本案于2020年1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叙,被告李力、胜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游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第三人游库公司设立于2015年2月,主要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网络工程、通信系统等的开发销售,股东为李力和案外人翁晓冬,其中李力持股比例为75%,翁晓冬持股比例25%。2015年5月,朴门公司、上海荣定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李力、翁晓冬、游库公司签订《股权变更协议》,约定对游库公司现有股权结构进行调整,李力、翁晓冬向朴门公司、上海荣定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分别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李力持股64.5%,朴门公司持股25.5%,上海荣定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持股10%,同时还约定将注册资本金由100万元增资到200万元,各股东股权比例不变,在按照方案的规定完成投资后,公司的董事会由李力、翁晓冬、池文峰三人组成,并规定“公司给第三方的任何技术或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等事项须经董事会讨论方能通过。2015年7月6日,游库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将股东结构调整为李力、朴门公司、上海荣定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其中李力持股比例64.5%,朴门公司持股比例25.5%,上海荣定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持股比例10%。李力担任游库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胜景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5日,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股东有李力、苏丽嘉,其中李力持股比例95%,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出入境及国内旅游服务等,2016年6月14日,游库公司在国家商标局取得“趣自游”的商标注册证五个,有效期十年,该商标注册证可用在旅游、通信等服务项目。2015年12月1日,胜景公司作为甲方,游库公司签订《代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是一家具有出境业务资质的旅行社,趣自游为乙方独有品牌,主要经营海外自由行产品在线销售,甲方授权乙方代理销售甲方自由行产品。该协议由李力代表胜景公司、池文峰代表游库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双方另签订有《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天猫店平台进行产品招徕并免费使用乙方形象和商标进行推广。乙方同意将旗下品牌“趣自游”及“趣小猴”形象无偿交由甲方使用,并在甲方天猫店中乙方提供的部分产品上标识并使用,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推广、APP使用、产品推介、品牌形象等。该《补充协议》仅加盖了胜景公司、游库公司印章,无代表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原告对该协议的形成时间持有异议。原告及证人邓某(系游库公司原总监)均表示对该协议的签订情况不知情。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翁晓冬发送《致监事翁晓冬催告函》,其主要内容如下:由于公司股东李力在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其作为股东和高管便利条件和资源,擅自使用泵送注册登记的商标“趣自游”为其开设的胜景公司招揽生意,取得原属于本公司商业机会并严重侵犯了本公司及其他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现本股东致函与您,请您履行监事职务,于30日内以本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力和胜景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本公司相应损失。本院委托浙江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胜景公司自2015年12月开始至2017年2月期间在天猫旗舰店上使用“趣自游”品牌,胜景公司内部设立“趣自游”部门,负责天猫旗舰店业务,其业务管理系统中设立“趣自游”,单独核算该部门的收入和成本。在上述期间,天猫旗舰店上的订单结算和成交收入金额5590749.31元,支出金额777220.94元,胜景公司提供的业务系统“趣自游”部门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汇总订单收入6404694.27元,成本6210602.21元,毛利194092.06元。本次审计对成本的财务原始凭证进行了检查,并对成本构成进行分类,其中境外地接费607625.16元、境外综合费2175146.92元、签证费2194543.21元、综合费用(国内)483917.26元、住宿费46780.99元、机票和保险费392993.13元、胜景公司内部(签证部)手续费53328元、其他费用256267.54元。原告为本次审计预付鉴定费38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上述规定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在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前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本案中,游库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取得“趣自游”等商标的使用权,根据《代理合作协议》内容可知该商标为游库公司的独有商标,依法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依照常理其在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时可以获得一定商标使用权收益,但本案中胜景公司无偿使用游库公司的“趣自游”商标并据此获益,被告李力作为游库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控制着游库公司的经营权,其同时又是胜景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控制着胜景公司的经营权,虽提供了《补充协议》拟证明游库公司授权胜景公司使用“趣自游”商标,但究其内容仅为胜景公司一方免费使用该商标获利,且该补充协议仅加盖有双方公章而无代表人签字,原告对签订时间持有异议,李力亦认可签订该补充协议未召开过股东会讨论。综合相关因素,李力和胜景公司的行为符合前述公司法规定的损害游库公司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情形。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结合浙江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以以胜景公司的获利部分194092.06元作为依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利益应归属于游库公司所有。原告作为游库公司的小股东,督促公司监事翁晓冬起诉李力、胜景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公司损失未果,已穷尽内部救济途径,有权以股东个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力、浙江胜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杭州游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94092.06元; 二、驳回原告朴门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72元,由被告李力、浙江胜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322元,原告朴门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7050元。鉴定费38000元,由被告李力、浙江胜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4555元,原告朴门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3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磊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人民陪审员 张青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戚文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