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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民终3428号

孙树博、鲁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10-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孙树博;鲁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7民终3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树博,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静(又名鲁敬),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委托代理人季海南,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树博因与被上诉人鲁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1民初1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孙树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结婚,并于2015年离婚。期间上诉人通过律师委托被上诉人保管物品一宗,后绝大多数未归还,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鲁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孙树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静归还孙树博位于青青结艺店内属孙树博的个人货、杂物品一宗(见清单);2、判令鲁静归还孙树博个人收藏品和田玉一宗(见清单);3、判令鲁静归还孙树博于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转账给鲁静的款项300000元;诉讼费用由鲁静负担。 一审院认为,本案纠纷解决的前提之一是本案孙树博与鲁静的婚姻关系是否在本案诉前已经法定程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第九十一条规定: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孙树博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徐州彭城监狱服刑改造时未收到监狱机关转来一审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解除鲁静与孙树博的婚姻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诉中对本案孙树博在监狱服刑改造时第五监区内勤人员张欢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结合该调查笔录所反映内容及一审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5号案件的送达材料等内容可以确认本案孙树博在监狱服刑改造时是否收到一审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缺乏相应的送达材料。孙树博可以就一审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向一审法院相关单位申请确认以后再另行就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应裁定驳回孙树博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树博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孙树博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1民初11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亮

审 判 员  张振显

审 判 员  叶伶俐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胥力萌

书 记 员  房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