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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682民初7162号

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郭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09-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郭卫东;王安江;邹建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82民初7162号

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澍波、肖伟,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食品工业园。(梁好泊村)

法定代表人:郭卫东,经理。

被告:郭卫东,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王安江,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王安江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平,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邹建镇,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郭卫东、王安江、邹建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王澍波及被告王安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平、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卫东、被告郭卫东、邹建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计算至2018年11月19日的利息95834.80元,共计5095834.80元,并从2018年1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同时由被告郭卫东、王安江、邹建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莱阳市食品工业园富山路南、丹崖路北,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00××38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10415.03平方米之房产及莱国用(2013)第50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为25532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原告对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莱阳市食品工业园富山路南、丹崖路北,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02××14、02××15、02××1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12060.18平方米之房产及莱国用(2013)第500、50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为55404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莱阳市食品工业园富山路南、丹崖路北,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02××14、02××15、02××1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12060.18平方米之房产及莱国用(2013)第500、50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为55404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权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莱阳市食品工业园富山路南、丹崖路北,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00××38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10415.03平方米之房产及莱国用(2013)第50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为25532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权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7月31日,原告根据与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郭卫东、王安江、邹建镇签订的《保证合同》,举借给了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然而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郭卫东、王安江、邹建镇辩称:由于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股权导致其贷款额度上升,无法在其他银行贷款,且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资产都抵押在原告处;本案贷款、抵押均未到期,因为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暂时有困难,不同意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莱阳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永立精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一条、1.1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在人民币350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永立精工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1款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三条、抵押财产为被告永立精工所有的位于莱阳市食品工业园富山路南、丹崖路北,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02××14、02××15、02××1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12060.18平方米之房产及莱国用(2013)第500、50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为55404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权;第七条、被担保债权的确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7.1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包含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同日,双方对永立精工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9月30日,原告莱阳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又与被告永立精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一条、1.1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9年3月12日,在人民币140422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永立精工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1款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三条、抵押财产为被告永立精工所有的位于莱阳市食品工业园富山路南、丹崖路北,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00××38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10415.03平方米之房产及莱国用(2013)第50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为25532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权;第七条、被担保债权的确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7.1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包含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同日,双方对永立精工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7月31日,被告永立精工与原告莱阳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立精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始,至2018年7月3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5.2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8年7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7.1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7.11.10.借款人经营方式、自身体制、偿债能力或法律地位发生变化…;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郭卫东、王安江、邹建镇与原告莱阳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郭卫东、王安江、邹建镇自愿为被告永立精工在原告处的流动资金借款本金5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7月31日,原告莱阳农商行将借款5000000元付给了被告永立精工,被告永立精工在相关凭证上盖章确认。2018年7月30日,被告永立精工、郭卫东、王安江、邹建镇与原告莱阳农商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莱阳农商银行流借字2017年第77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展期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整;展期后到期日为2019年3月1日;展期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5.22%直至借款到期日。如借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展期之日起,借款利率在新的期限档次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5.7%直至借款到期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展期协议、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利息计算清单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由于被告永立精工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与被告郭卫东、王安江、邹建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放借款,现因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利息及其偿债能力下降,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郭卫东、王安江、邹建镇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郭卫东、王安江、邹建镇辩称由于被告永立精工在原告处购买股权导致其贷款额度上升,无法在其他银行贷款,且被告永立精工所有资产都抵押在原告处,本案贷款、抵押均未到期,因为被告永立精工暂时有困难,不同意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理由不当,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2017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已还利息);

二、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莱阳市食品工业园富山路南、丹崖路北,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00××38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10415.03平方米之房产及莱国用(2013)第50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为25532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莱阳市食品工业园富山路南、丹崖路北,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02××14、02××15、02××1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12060.18平方米之房产及莱国用(2013)第500、50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为55404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郭卫东、王安江、邹建镇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郭卫东、王安江、邹建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维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