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122民初6186号
原告:莒县海通茧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烟台中路5号海通丝绸院内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168543068U。
法定代理人:安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发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恒坤,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辉,莒县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莒县海通茧丝绸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恒坤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海通茧丝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发然、马彦飞,被告申恒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县海通茧丝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交售2019年秋季桑蚕鲜茧1850斤;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返还养蚕大棚扶持金11982元,共计38982元。诉讼过程中,莒县海通茧丝绸有限公司变更请求,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625元,返还养蚕大鹏扶持金11982元,共计4360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蚕茧定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售蚕茧,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交售鲜茧,违反合同约定,请求依法处理。申恒坤辩称,蚕茧订购合同是莒县海通茧丝绸有限公司天宝蚕茧站同被告签订,收购单位是莒县元通蚕茧丝绸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出扶持及技术服务,桑苗、茧种、化肥均是自己购买,且原告提供的茧种成活率太低造成大批死亡,原告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在先;原告违背市场规则,市场垄断,收购点价格不一致,恶意侵犯养蚕人的利益;原告所诉没有法定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莒县海通茧丝绸有限公司天宝蚕茧站(甲方)与申恒坤(乙方)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桑蚕鲜茧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1日止,甲方向乙方提供蚕桑生产技术指导,供应蚕种、蚕药、蚕具等生产资料;乙方接受甲方的技术指导,按技术规范进行生产,不得使用甲方以外提供的蚕种;在每季发种或分蚕时,由技术员列出各养蚕户实际放蚕种数量明细表,养蚕户盖章;在每季养蚕及上蔟期,由技术员、养蚕户及有关人员对各户产茧量进行估产,养蚕户盖章,按估产数量(±2.5公斤)交售蚕茧;不论蚕茧畅销或滞销,乙方将各季实养蚕种的实产茧量全额交售给甲方,甲方全部收购;桑蚕鲜茧收购实行“预约交售、售前初验、平台抽样、密码验级、仪测定价”的收购办法;蚕茧价格按国家宏观指导价及市场行情以质定价;甲方如不全额收购或乙方不全额交售,则要按每公斤蚕茧补偿对方5元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如乙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每张蚕种100元的违约金,违约方缴纳违约金后,需继续履行本合同;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如发生意外,应在当日通知甲方,甲方邀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双方于2017年6月11日签订《桑、蚕及养蚕大棚扶持金协议》,约定甲方给予乙方扶持款3994元,用于桑蚕生产发展。乙方必须按照茧站的技术要求定足定好茧站的蚕种,对所产的蚕茧全额交售天宝茧站;乙方不得私自刨桑、毁桑、弃桑,更不能在桑园套种高杆作物;如有发生,依法收回所有扶持资金,情节严重的扶持金双倍罚交。协议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扶持金3994元。2019年秋,申恒坤从莒县海通茧丝绸有限公司天宝蚕茧站处购买茧种27张。成茧后,申恒坤未向莒县海通茧丝绸有限公司天宝蚕茧站交售蚕茧而转售他人。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对所产蚕茧需全部交售天宝茧站,否则按每张1000元缴纳违约金;及2019年秋季估产表一份,对被告的鲜茧估产为1850斤。被告对该《协议书》及估产表均不认可,称未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书》,也未在估产表上签字捺印。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笔迹鉴定。被告称蚕在养殖过程中生病导致大批量死亡,向莒县海通茧丝绸有限公司天宝蚕茧站反映后,其工作人员未进行处理,并提交于庭审前一天在其养殖大棚中拍摄的死蚕照片三张拟证实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桑蚕鲜茧订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4625元(925公斤×5元/每公斤)、《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27000元(27张×1000元/张)、《桑、蚕及养蚕大棚扶持金协议》中约定的交回扶持金3994元及双倍罚交7988元,以上共计43607元。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莒县海通茧丝绸有限公司天宝蚕茧站与被告申恒坤签订的《桑蚕鲜茧订购合同》和《桑、蚕及养蚕大棚扶持金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案的适格原告问题:莒县海通茧丝绸有限公司天宝蚕茧站系原告莒县海通茧丝绸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担。莒县元通蚕茧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虽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其受原告委托开展业务,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莒县海通茧丝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的《桑蚕鲜茧订购合同》约定:不论蚕茧畅销或滞销,被告均应将各季实养蚕种的实产茧量全额交售给原告。本案被告对将2019年秋季的蚕茧转售他人的事实无异议,其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涉案合同对同一违约行为约定了两种违约金计算方式,一是按每公斤蚕茧补偿对方5元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二是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每张茧种100元的违约金。因被告产出的成茧已实际销售,对实际产量双方均较难举证,故本院采用第二种违约金计算方式,即被告因未交付给原告蚕茧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元(27张×100元/张)。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收购价格过低问题,双方签订的《桑蚕鲜茧订购合同》约定按国家宏观指导价及市场行情以质定价。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原、被告对不同质量的蚕茧存在价格差异是认可的,即便原告收购价格存在差异也符合合同约定,且从原告提交的收购蚕茧发票可以看出其在天宝蚕茧站收购价格为46.5元/每公斤-51.62元/每公斤,被告主张的东莞、龙王庙蚕茧站收购蚕茧价格也在该区间内,故被告以原告各收购点价格不一致为由将蚕茧转售他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茧种成活率太低造成大批死亡,原告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提供三张照片为证,但是该照片系拍摄于庭审前一天且无参照物,其是否是被告所养殖的蚕无法确定,且照片仅能证实存在养殖蚕死亡现象,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系原告蚕种质量及工作人员技术指导不力导致桑某死亡。原、被告签订的桑蚕及养蚕大棚扶持金协议书中约定,若被告将蚕茧未交售给天宝蚕茧站,原告可以收回扶持资金,并可以扶持金双倍罚交。因被告所生产的蚕茧全部转售他人,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扶持资金3994元并要求被告双倍支付扶持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签订于2016年3月1日的《协议书》,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签字不认可,原告未继续举证证实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该《协议书》约定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售蚕茧,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扶持资金并向原告支付约定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恒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莒县海通茧丝绸有限公司违约金10688元(2700元+3994元×2);
二、被告申恒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莒县海通茧丝绸有限公司扶持金3994元;
三、驳回原告莒县海通茧丝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原告莒县海通茧丝绸有限公司负担232元,由被告申恒坤负担155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莒县海通茧丝绸有限公司负担252元,由被告申恒坤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伦志臣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管仁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