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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6民初14701号

秦建英与深圳市新恒辉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10-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秦建英;深圳市新恒辉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4701号

原告:秦建英,男,汉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光,广东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恒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永和路23-2号永和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34316652。

法定代表人:赖雪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华,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古月,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奚少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华、唐古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7年12月27日。

二、工作岗位:保安班长。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

四、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

五、最后工作日:2016年4月8日。

六、原告的医疗期: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七、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9985元。

八、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

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4月18日,原告被确诊为胃癌,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患胃癌为由主张待原告医疗期满后于2016年7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12月,原告经劳动仲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6)粤0306民初28972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原告医疗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判决书于同年12月27日生效。2018年2月28日原告再次提起仲裁请求,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6日作出深宝劳人仲(福海)【2018】90号的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关于补发2016年10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期间共16个月病假工资的仲裁请求。2018年11月21日,原告又一次提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赔偿款。2019年1月10日,劳动仲裁委在深宝劳人仲(福海)【2018】1606号中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期是至2016年10月17日期满,原告在医疗期满后一直没有到公司上班,也没有任何请假手续,故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内部员工手册》中第二条第4款第3项规定“1个月内累计旷工七天或连续旷工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金,公司不再另行给予书面通知,并于2016年11月4日在深宝劳人仲(福永)【2016】2036号案件开庭时当庭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深宝劳人仲(福海)【2018】90号的仲裁笔录中亦认可该事实。对此原告主张其在笔录中陈述“认可被申请人所述”,意思是指确认被告陈述的内容,但是由于法院在2017年11月20日判决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已经解除是指2018年3月30日深宝劳人仲(福海)案【2018】90号案件庭审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因为2017年11月20日的判决继续履行的话,被告所称的前几次的提出解除均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与该判决的内容是相互矛盾的,另虽然(2016)粤0306民初28972号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医疗期为六个月,但因原告所患为癌症,在六个月内无法治愈,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二条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应当适当延长医疗期,原告应当享有至少24个月的医疗期,被告在2016年7月、2016年11月4日、2017年及2018年均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均在医疗期内,被告不应解除。

被告辩称其未在2018年3月30日的仲裁庭审中提出新的要解除劳动合同的表示,其只是再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4日已经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2016)粤0306民初28972号的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的医疗期为2016年4月18至2016年10月17日,共计六个月,虽原告主张其医疗期为24个月,但其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报告单、住院病案等证据均未能体现其在2016年10月17日之后仍处于医疗期,或因接受治疗无法恢复工作,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确认其在医疗期满后未至被告处上班也未向被告提出申请延长医疗期或办理相关请假手续,即原告确实存在长期旷工的违纪行为。原告对《内部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没有收到过,且对其是否经过民主程序依法制定存疑。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真实性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阅读了被告的所有规章制度”,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可见其对《内部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的规章制度已知悉且自愿遵守,且该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处罚员工之依据,故本院对《内部员工手册规章制度》予以确认。被告据此对原告违纪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其处理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合法行使企业管理权利,故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建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秦建英承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桃  艳

书记员 张里奕(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