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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96民终1286号

陈小芹、杨伯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03-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小芹;杨伯忠;张怀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96民终1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芹(曾用名陈晓琴),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伯忠,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江汉油田供应处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怀焱(又名张怀炎),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上诉人陈小芹因与被上诉人杨伯忠、原审被告张怀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5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伯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杨伯忠与陈小芹、张怀焱是合伙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合作投资,杨伯忠不参与管理。”2、陈小芹不应返还杨伯忠28万元的本息。因双方系合伙关系,投资失败,风险共担。杨伯忠答辩称,一审认定法律关系正确,陈小芹、张怀焱与杨伯忠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投资协议书》明确载明:“杨伯忠借给张怀焱、陈小芹工程承包款30万元”;一审判决陈小芹、张怀焱给付28万元本息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张怀焱述称,杨伯忠到新疆是来投资工程,陈小芹、张怀焱与杨伯忠是合伙关系。陈小芹、张怀焱支付给杨伯忠的2万元,是因杨伯忠妻子生病而给付;张怀焱出具的承诺书,是在杨伯忠家里,杨伯忠不让走而书写。杨伯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怀焱、陈小芹共同返还借款2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伯忠与陈小芹、张怀焱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陈小芹以承接工程需交纳保证金为由,要求向杨伯忠借款30万元。2014年9月1日,杨伯忠按张怀焱、陈小芹的要求,转款15万元至余耀东银行账户,同年9月3日转款15万元至陈小芹的银行账户。当日,陈小芹、张怀焱与杨伯忠签订一份《工程投资协议书》,约定杨伯忠出借30万元给陈小芹、张怀焱交纳工程保证金,陈小芹、张怀焱承诺待工程于2015年9月3日完工后,除返还借款30万元外,另分给杨伯忠利润20万元;如工程款结算顺利,再给付杨伯忠5万元。借款到期后,陈小芹、张怀焱未还款。经杨伯忠多次催讨,陈小芹、张怀焱于2016年6月还款2万元。2017年1月15日,张怀焱向杨伯忠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剩余借款28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前返还3万元,2019年1月15日前还清。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陈小芹、张怀焱仍未还款。同时查明,张怀焱与陈小芹于1996年7月8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陈小芹、张怀焱向杨伯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杨伯忠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工程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为30万元,且杨伯忠分二次转款的金额合计也为30万元,但在诉讼中,双方均自认陈小芹、张怀焱已返回杨伯忠借款2万元,应认定陈小芹、张怀焱下欠杨伯忠借款金额为28万元。关于关于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如何确定的问题,杨伯忠与陈小芹、张怀焱在《工程投资协议书》中约定于2015年9月3日除返还借款外,另分利润25万元给杨伯忠,该利润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杨伯忠与陈小芹、张怀焱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25万元,明显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故杨伯忠要求陈小芹、张怀焱按年利率24%计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确定杨伯忠与陈小芹、张怀焱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24%,故杨伯忠要求陈小芹、张怀焱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陈小芹、张怀焱关于《工程投资协议书》载明的资金系杨伯忠的工程投资款而非借款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伯忠要求张怀焱、陈小芹返还借款2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张怀焱、陈小芹返还杨伯忠借款28万元;

二、张怀焱、陈小芹支付杨伯忠借款28万元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张怀焱、陈小芹负担。二审期间,陈小芹提供了陈小芹与陆伟签订的《图木舒克市新疆坤达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基地承包水暖电施工合同》及个人业务凭证清单一份,以证明杨伯忠直接将15万元支付给合同相对方指定收款人余耀东,而不是支付给陈小芹,是为履行该合同向对方支付的投资款。针对陈小芹提供的证据,杨伯忠质证认为,没有见过该合同,也不认识余耀东,是陈小芹安排杨伯忠向余耀东汇款。

本院认为,对于陈小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杨伯忠向余耀东汇款15万元,但《图木舒克市新疆坤达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基地承包水暖电施工合同》签订双方为陈小芹和陆伟,杨伯忠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杨伯忠是合同所涉工程的投资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1日,陈小芹与陆伟签订《图木舒克市新疆坤达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基地承包水暖电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陈小芹给付陆伟15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工程主体封顶后全额退还。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该工程未开工。2017年9月3日,杨伯忠与张怀焱、陈小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14年9月2日杨伯忠来新疆投资建筑工地30万元作保证金,与张怀焱、陈小芹合作投资、双方自愿,但杨伯忠不参加管理。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除还保证金30万元外,分得利润20万元,负5万元,确保20万元,双方合作共赢。”同日又打印《工程投资协议书》一份,三人分别签字捺印。2017年1月12日,陈小芹以民间借贷为由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陆伟、李保芹(夫妻关系)。同年7月7日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81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2014年9月1日,陈小芹通过其同事杨伯忠向余耀东汇款15万元,9月9日现金交付15万元,陈小芹得知陆伟、李保芹没有施工项目,多次向其催款无果。遂判令:陆伟、李保芹偿还陈小芹本金30万元及利息30821.9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伯忠与陈小芹、张怀焱之间是借款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陈小芹、张怀焱应否偿还该款。2014年9月1日,陈小芹与陆伟签订《图木舒克市新疆坤达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基地承包水暖电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陈小芹给付陆伟15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工程主体封顶后全额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的相对人为陈小芹与陆伟。2014年9月3日同一天,张怀焱、陈小芹与杨伯忠先后签订《协议书》和《工程投资协议书》各一份,因《工程投资协议书》签订在后,认定双方协商的内容应以后签订的协议书为准。《工程投资协议书》载明,2014年9月3日,杨伯忠来新疆投资,借给张怀焱、陈小芹工程款30万元保证金。2015年9月3日工程完工后,张怀焱、陈小芹除还给杨伯忠30万元保证金外,另分利润20万元,结算好的情况下再付5万元。该协议书明确载明,杨伯忠支付给陈小芹、张怀焱的30万元是借款。2017年1月15日,张怀焱向杨伯忠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张怀焱欠杨伯忠贰拾捌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分期付款。”陈小芹对张怀焱出具承诺书的事实知情。该承诺书进一步证明,陈小芹、张怀焱认可杨伯忠支付的30万元是借款。陈小芹、张怀焱向杨伯忠借款,依法应当偿还。陈小芹上诉称,陈小芹与陆伟签订合同,杨伯忠将15万元直接支付给余耀东(陆伟指定的收款人),证明该款为杨伯忠的投资款。从陈小芹与陆伟签订的《图木舒克市新疆坤达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基地承包水暖电施工合同》来看,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陈小芹和陆伟,杨伯忠不是合同当事人;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陈小芹出借给陆伟、李保芹的30万元中的15万元,是陈小芹指示杨伯忠向余耀东的账户支付的,而且法院判决陆伟、李保芹将该款偿还给陈小芹,并不是偿还给杨伯忠,因此陈小芹称杨伯忠的30万元是投资款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张怀焱陈述,其向杨伯忠出具的《承诺书》是杨伯忠逼迫其出具,没有提供证据,且事后没有行使撤销权,不予采信。综上,陈小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陈小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杨艳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赵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