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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2民初10211号

金纪国与陈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纪国;陈春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2民初10211号

原告:金纪国,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陈春良,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金纪国与被告陈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4万元,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基础上增加50%计算利息(从2012年1月30日起计算暂至2018年7月31日止),要求判决实际支付日止,计利息261402.75元,共计本息801402.7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4万元,并支付从诉讼之日起到偿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增加50%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原有借款往来,经结算,201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纪国借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被告在借款人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条,结合原告本人陈述,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4万元未予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就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双方未在借条中就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就利率标准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超出该利率标准的利息主张依法不予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春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金纪国借款本金人民币5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陈春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锡芳

人民陪审员  鲁云根

人民陪审员  孙云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斌

书记员孟斌瑞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