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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24执3020号之一

张海林、王述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06-0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海林;王述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24执30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海林,男,汉族。 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执行人:王述定,男,汉族。 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申请执行人张海林与被执行人王述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海林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川0124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46075.69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并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帐户、车辆、工商、证券、不动产信息等进行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川A×××××号别克牌汽车,目前暂不宜处置,其余暂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郫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24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王述定名下车辆于2021年12月4日到期,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导致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措施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查封。 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146075.69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 敏

审判员 张力文

审判员 周兴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