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12民初6694号
原告:张弘,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星,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翠军,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克林,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张弘诉被告张卫星、徐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被告张卫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翠军、被告徐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两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15%及2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但是被告不仅本金分文未还,利息也未足额支付。后在原被告双方朋友刘萍见证下,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弘人民币47万元整。2019年7月1日还清。借款人张卫星,2018年8月30日”。该借条出具后,被告仍未及时足额还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455000元未还,无奈之下,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卫星辩称:1、请法庭审查原告是否是职业放贷人;2、本案存在两笔借款,不应当一并审理,主要是借款主体不是同一人,涉及案外人,其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以及法律规定,本案不应当一并审理,理由是2016年5月12日存在的借款是被告张卫星作为担保人为案外人杨庚军借款,而不是本案张卫星是借款人,2016年8月29日20万元借款是张卫星为案外人杜斌购车所借款,所以两案当事人不同;3、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6年只有一次是张卫星本人借款,其为朋友购车所借,2016年8月29日借条是本人予以认可的,其已偿还16万元,剩余4万元本金及4万元的利息未还,借条上有明确记载,2018年8月30号借条不成立,双方不存在该笔借款合意,原告并没有支付47万元款项给被告张卫星;4、我方认为原告不诚实、不诚信,张卫星本人只是在2016男5月12日为案外人杨庚军借款作为担保,而不是直接借款人,违背案件事实,且被告张卫星要求法庭追加杨庚军作为本案被告,实际上是为了张卫星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便于向杨庚军追偿还款,请求法庭能够予以审查该事项;5、本案张卫星为别人担保借款以及所借款项都是为案外人所需而做出的行为,款项并没有予以家庭生活,原告是明知的,请求法庭公正裁决。
被告徐克林辩称,我不知本案借款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案外人杨庚军、被告张卫星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期限为贰年。此据,借款人杨庚军,32082119650820431X,担保:张卫星,2016.5.12(按年息15%计算合计叁万捌仟元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卫星转账25万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张卫星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弘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年利息共计肆万元整,到一年期统一归还,此据张卫星,2016.8.29”。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卫星转账20万元。2018年8月3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张弘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470000),2019年7月1日还清。借款人张卫星,2018年8月30日”。被告张卫星在借款后,于2018年2月14日偿还4万元,2018年5月16日偿还10万元,2019年2月2日偿还1万元,2019年6月30日偿还5000元,2019年7月29日偿还5000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张卫星本案借款人还是担保人。被告张卫星虽在2016年5月12日借条中为担保人,但其在2018年8月3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身份转化为借款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被告偿还的款项性质以及尚欠的本息数额。原、被告在2016年5月12日及2016年8月29日的借条中载明年利率分别为15%和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首次偿还借款时,利息已累计126312.5元,偿还4万元后尚欠86312.5元,于2018年5月16日利息累计105902.78元,偿还10万元后,尚欠本金45万元、利息5902.78元。故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47万元的借条,数额与事实并不相符,本院仅对其中45万元及利息5902.78元予以确认。在重新出具借条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于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7月29日偿还的2万元扣除后,尚欠原告本金435902.8元。原告可自主张之日即2019年7月1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三、关于被告徐克林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中仅有被告张卫星个人签名,故该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款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从原被告的陈述来看,双方对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陈述不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案件举证规则,该事实应由原告举证,现原告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徐克林否认借款系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徐克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星于本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弘借款435902.8元及利息(以435902.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5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11045元,由被告张卫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颢
人民陪审员 倪 伟
人民陪审员 沈斌和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