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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302民初6280号

李某甲与马某甲、马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01-17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302民初6280号    

原告:李某甲,男,200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丙,女,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系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马某甲,男,2004年5月2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1979年6月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理人:马某丙,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马某乙,男,1979年6月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马某丙,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原告李琪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琪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丙、杨帆、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619.62元[其中医疗费57544.24元、护理费5262.3元(116.94元×4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27934.2元(火车票6558.5元、飞机票18804元、出租车2571.7元)、住宿费4778.88元,共计99619.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后续治疗费、复诊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系吴忠市第三中学南湖校区同班同学,2017年10月31日放学回家途中,马某甲用烧烤竹签将原告右眼扎伤。后原告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检查,随后转院至宁夏人民医院、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右眼眼内炎、右眼并发性白内障、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因原告眼部伤情严重,医生建议手术,术后定期复诊。原告因需长期治疗及休养恢复,致使无法正常完成学业,已被迫留级。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及被迫留级系被告直接导致,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李琪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复印件)、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1.2017年10月31日中午放学回家途中,被告用烧烤竹签将原告右眼扎伤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案发时原告李某甲并非是因矛盾或琐事而使用过激的语言、肢体动作挑衅被告,进而与被告发生冲突,故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失,亦没有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第一次住院病案首页及后附材料一份(加盖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病历复制专用章的复印件)、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第二次住院病案首页及后附材料30页一份(加盖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病历复制专用章的复印件)、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第三次住院病案首页及后附材料16页一份(加盖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病历复制专用章的复印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费票据十张(原件)、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三张(原件)、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原件)、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门诊收费票据二十八张(原件)、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原件),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受伤,共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7544.24元;

三、火车票十七张(原件)、登机牌二十二张(原件)、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十六张(原件)、住宿费收据七张(原件)、酒店订单详情两张(打印件)、雅愉精品酒店账单一张(原件)、天津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打印件)、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出租车机打发票两张(原件)、上海市出租车机打发票两张(原件)、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两张(原件)、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两张(原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百零九张(原件),证明原告因省外就医共产生交通费27934.2元、住宿费4778.88元。被告马某乙对原告李琪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接处警记录无异议,对询问笔录中马翔的笔录中说李某甲骂了马某甲一句,马某甲才用竹签甩过去,马某甲不是故意扎伤李某甲的,马某甲和李某甲的关系很好;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出租车发票有异议,全程的出租车票是吴忠天翔公司的票,上海的票只有一张,数额有点高,从银川到上海,但是现在有河南的票。

被告马某乙辩称,10月31日下午,原告李某甲的母亲给被告打电话,说两个孩子在打闹中无意识的扎伤了原告,让被告带上看病去,当天被告就给转了红包,拍片子一共花了400多元,到了11月4日,李某甲的母亲打电话,说原告的眼睛恶化了,然后就转到银川了,银川医院说在银川看不太把握,紧接着就又转院了,10月31日到11月4日这五天期间,被告不知道李某甲的母亲有没有给原告输消炎液体,不知道原告为什么不在诉状中写10月31日到11月4日这五天的情况,被告认为虽然马某甲有责,但是也不能是全责,不知道原告的监护人是否尽到责任,事情发生后,被告再三说让原告的监护人带去看病,但不知道原告的母亲有没有带去看,两个孩子在打闹中无意识的扎伤了原告,不是故意的。被告马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系吴忠市第三中学南湖校区同班同学。2017年10月31日放学回家途中,马某甲用烧烤竹签将原告右眼扎伤。后原告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就诊,三天后病情严重,因吴忠市人民医院、银川眼科医院均无法医治,原告到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球穿通伤;2.右眼眼内炎;3.右眼并发性白内障;4.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三次住院共11天,花去医疗费57544.24元,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甲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系一名初中生,应对竹签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能判断竹签系锋利物,在力的作用下,会对他人产生一定的伤害,而被告马某甲却疏忽大意,将竹签扔出去扎伤原告李琪,被告马某甲应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马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由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承担。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7544.24元;2.护理费,根据2017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护理费为5262.3元(116.94元/天×45天);3.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4.交通费27934.2元;5.住宿费4778.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营养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2619.6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下剩72619.62元,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应予以赔偿。被告马某丙未到庭,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赔偿原告李琪各项损失共计72619.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余海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荣     来源: